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5368号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9892.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3028.18元(以219892.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至2022年7月6日),并按上述计算方式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7787.61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昊天公司,收款人为大力公司,票据金额为82874.94元,票号为230282100003320210115823382176;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2021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大力公司,票据金额为137017.19元,票号为230282100003320210317876598093,出票人与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上述两张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已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昊天公司未作辩称。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签发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昊天公司,收款人为大力公司,票据金额为82874.94元,票号为230282100003320210115823382176;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第二张汇票载明: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昊天公司,收款人为大力公司,票据金额为137017.19元,票号为230282100003320210317876598093,出票人与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现两份票据的到期日均已届满,但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未付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昊天公司以***系公司员工为由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实际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格式、背书齐全,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票人未履行汇票中承诺的付款事项,原告作为两份票据的持有人及承兑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19892.13元。原告在告知被告付款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请承兑后,一直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案涉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在发出律师函之前已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请付款,势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该行为已经产生了法定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客观上,已经无需发送律师函而获取拒付的证明,且律师函发送为2022年8月31日,已经超过汇票到期日,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金额219892.13元,并以82874.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701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