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0民初726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巨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四道街**/div>
法定代表人:卢学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祥,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李泽滨,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建物业公司)、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锅开发公司)、李泽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20161.9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购买被告哈锅实业公司开发的凯旋广场B座2109室房屋,购买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从2017年3月开始,原告家中棚顶多次漏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到楼上邻居,并在物业公司进行保修,但是至今漏水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漏水发生在保修期内,三被告应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菱建物业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辩称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案涉房屋已过质保期,其公司态度积极、沟通业主并上报施工单位和开发公司履行职责。
被告哈锅开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辩称其并非本案被告,李泽滨拒不配合漏水原因的司法鉴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泽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家漏水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不动产权证书、菱建物业公司维修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本院(2018)黑0110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菱建物业公司提交的哈锅凯旋广场住宅质量保证书、维修记录、工作联系单,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哈锅开发公司提交的照片,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李泽滨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并非原始载体,无法确认通话的具体时间,另男子通话内容语焉不详,未明确自认案涉房屋漏水的初始时间,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漏水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李泽滨提交的材料发票,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实其在2016年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号××广场××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人,被告李泽滨系该单元22层9号房屋产权人,被告菱建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哈锅开发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自2017年2月,案涉房屋天棚等处多次漏水,造成客厅天棚、墙壁、地、地板等处浸泡告多次向菱建物业公司报修,经工作人员初步排查疑似楼上地热管线漏水造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漏水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其中,因漏水原因鉴定需拆除李泽滨房屋部分地面,经多次向其释明法律后果,但其以需先行支付拆除地面费用、先行支付居住人另行租住房屋费用、可另行拆除案涉房屋棚顶用于鉴定漏水原因等为由,不同意配合鉴定人员拆除其房屋部分地面,导致无法确定漏水原因。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维修费用予以鉴定,该公司认定案涉房屋客厅天棚、墙壁、棚线、地、地板及卧室地板的维修费用造价为2016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泽滨系邻里关系,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原告房屋内漏水痕迹出现在房屋天棚,漏水来源为埋设于李泽滨房屋地面下地热或其他供水管线的可能性较大,故在发现原告房屋漏水后,特别是在本案受理后,李泽滨应积极配合查找并修复漏水点,查明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人,以便减轻原告经济损失、便于原告居住使用房屋,同时亦能解决李泽滨房屋内因被水浸泡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但因李泽滨无法提供现场勘验条件,导致漏水原因无法确定,故应认定李泽滨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李泽滨赔偿案涉房屋客厅天棚、墙壁、棚线、地、地板及卧室地板的维修费用造价201619元、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菱建物业公司、哈锅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20161.99元;
二、被告李泽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原告已预交679元),由被告李泽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升
人民陪审员  徐光宇
人民陪审员  王彦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