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民特3号
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冰,该公司设备工程项目管理室主任。
被申请人: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卢学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称,一、请求撤销(2018)通仲裁字第183号《裁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由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通化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通仲裁字第183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43万元的工程款纠纷,通化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恶意隐瞒了“2012年5月25日哈锅公司交付高清和通钢项目咨询费43万元的收据”这份至关重要的证据,导致通化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让申请人重复支付被申请人43万元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这样不公正的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一、2016年被申请人曾以申请人欠工程款90万元在通化仲裁委仲裁,仲裁开庭过程中,申请人提出于2012年3月26日曾给付被申请人43万元,并提出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为凭。而被申请人确实给申请人开过43万元的收据,但没有收到申请人的付款。申请人书面申请仲裁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付款凭证,如汇票存根(因汇票应该填写收款人单位名称)或被申请人收取汇票的经办人的签字手续,但申请人以材料丢失为由拒绝提供。仲裁委仅以被申请人的收据作为证据,推定钱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将未付的47万元仲裁给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如果找到43万元让别人领走的证据,可以就43万元欠款再次进行仲裁。后来得知43万元是被一个叫马贵金的领走了。2017年4月份同马贵金通了电话,马贵金不承认钱让他领走了,让我们找一个叫高清和的人,我们怕高清和再不承认就不好办了,只好设计个圈套,打电话跟高清和说,你拿了钱也没关系,你可以写一个经过,再给开个收据,然后把材料寄过来,我们跟领导汇报一下,看看能不能把账销了。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对方放松警惕,承认从通钢直接取得了43万元汇票,并且直接提现,这样我们就能掌握43万元被谁领走的直接证据。结果是对方真的给我们写了经过,并且随信寄来了所谓的收据,加盖了“吉林省三奇机电经销公司业务专用章”。日期标注是2012年5月25日。写的事情的经过书面材料落款是2017年5月25日。拿到书面材料和所谓的收据后,我们认为高清和从通钢拿了43万元汇票的事情已经坐实。立即以书面材料和收据为证据向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报案,举报高清和涉嫌诈骗犯罪。如果没有收据和高清和手写的书面材料作为证据,我们是无法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应该要说重要证据,恰恰收据是我们报案的重要证据。二、东华分局受案后,立即开始调查,通过依法询问相关当事人形成的笔录和辨认笔录,案件的真实情况逐渐清晰。调查清楚后,东华分局给我公司出具不立案决定书。给我们的理由是,马贵金、高清和对被申请人不存在诈骗,理由是:43万元汇票不是从哈锅公司骗取,是通钢的随新交给马贵金的。汇票没有注明是给哈锅公司的,因此对哈锅公司不构成犯罪。三、据此,我们向通化仲裁委就43万元欠款提起重新仲裁,因为我们有证据证明通钢没有将43万元汇票交给哈锅公司,给了与哈锅公司不相干的人马贵金,汇票一没有写明收款单位是哈锅公司,二没有交给哈锅,在整个办理汇款过程中明显违反财务制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实际没有对哈锅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仲裁委调取东华分局的刑事侦查卷宗和询问笔录,查明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裁决通钢支付哈锅欠款43万元。四、被申请人认为收据与仲裁内容无关。该收据不是正常的业务往来的交易凭证,也是不合法的收据,没有合同依据,不能作为入账的凭证。假设收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和所谓的三奇公司有43万元的咨询业务关系,那也是我们之间的关系,与申请人无关。以上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所谓“关键证据”的反驳意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通化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化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8)通仲裁字第183号裁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时间自2013年4月11日(竣工后质保期满)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2012年5月25日哈锅公司交付高清和通钢项目咨询费43万元的收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况。从公安机关调查和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收据后,申请人未将43万元工程款交付给被申请人,而是交给案外人,对申请人而言被申请人未完成其合同义务,故仲裁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43万元工程款。至于申请人向案外人支付43万元造成的损失,系申请人内部管理不规范造成,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申请人主张的2012年5月25日收据,是高清和以吉林省三奇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向被申请人出具,虽然曾是被申请人持有,但在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作为证据提交给了公安机关,并且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询问时,被申请人并不认可收据中记载的咨询费与其有关,高清和作为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的对象,并没有证据证明咨询费与被申请人有关。故申请人主张的该份收据并非被申请人隐瞒而不提供,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马 辉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