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跃发国际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与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喜跃发国际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307国道清徐段西木庄口。
法定代表人:郭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程,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西路亲税苑小区5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棚文,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喜跃发国际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喜跃发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原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沥青公司),及原审被告喜跃发国际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跃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晋010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晋01民终3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原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晋民申2862号裁定提审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程,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棚文,喜跃发国际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鑫强沥青公司与被告清***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重交90号A道路沥青,数量500吨,价格5450元/吨,并手写以实际用量结算,此价含发票;货物交付采取卖方送货方式,卖方送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工地,经双方确认并签署送货单后,货物交付完成,结算按实际到货吨数为准;交货时间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5日;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和授权的代表签字时生效,在合同执行期内,买卖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确需变更合同,需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并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变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卖方处原告签章,买方处由被告清***公司员工张小非签字。被告清***公司质证称其确实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所签合同数量为350吨,且在落款处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原告在初审时称该份合同已丢失,但在重审期间原告又当庭向本院提交该份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中手写部分可看出该合同明显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对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查明,针对上述《沥青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所提供的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11份收货过磅单显示共计发货356.9吨,原告另提供的出库单三份,出库单送货单位为山西喜跃发路桥公司,证明原告依被告清***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喜跃发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发货29.71吨,9月16日发货33吨,9月23日发货34.99吨,三张出库单吨数共计97.7吨。被告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货过磅单为复印件不认可,认为97.7吨出库单与其单位无关。被告喜跃发公司针对97.7吨出库单认可,但陈述97.7吨沥青是其公司向被告清***公司购买,与原告无关。关于二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与被告清***公司均认可清***公司已经支付186.34万元。在重审期间,被告清***公司提供结算单及许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清***公司已于2012年10月5日结算,并由原告的代理人许某签字确认。原告质证称其公司没有叫许某的员工,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喜跃发公司提供2014年1月26日太原清***公司太原环城高速公路太谷连接线清徐路面工程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被告喜跃发公司沥青款125619.50元。被告清***公司认可该收据系其开具,但公司收到原告的341吨沥青中包含被告喜跃发公司的97.7吨,付款的186.34万元中也包含97.7吨沥青款,由于二被告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较多,针对97.7吨沥青情况,公司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强沥青公司所提供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标的物数量为500吨、单价为5450元/吨的《沥青购销合同》中有被告清***公司员工张小非的签字,张小非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清***公司承担,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清***公司供给沥青3**.9吨,合计356.9吨×5450元/吨=1945105元;原告依被告清***公司指示向被告喜跃发公司供给97.7吨沥青,被告喜跃发公司认可收到该货物并提供了被告清***公司收到货款的收据,被告清***公司辩称其已付款中含97.7吨的沥青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沥青款应由被告清***公司支付,合计97.7吨×5450元/吨=532465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945105元+532465元=2477570元;现双方均认可被告清***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863400元,核减之后,被告清***公司尚欠原告6141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公司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喜跃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公司虽提供了双方盖章《沥青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提供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该结算单中虽有许某的签字,但被告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被告清***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太原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4170元。2、驳回原告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鑫强沥青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清***公司实际支付了356.9吨沥青,认定此数量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收货过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该过磅单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收货过磅单上没有收货单位与收货地点更没有上诉人清***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已对该单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收货过磅单确定被上诉人的交付数量,收货过磅单为交付货物的凭证应由被上诉人持有保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认定的沥青结算量为341.9吨,金额为1863400元,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代理人许某签字及摁手印确认;证人许某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结算单显示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17张,开票中金额为1863400元,与结算单金额一致;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2张,分别为500000元和1363400元,共计18634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证事实应予认定。
鑫强沥青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主。2、上诉人在重审中提交的证人许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一份结算单,因许某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所以许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上诉人事后伪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喜跃发公司述称,喜跃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且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鑫强沥青公司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中的许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许某作为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可以结算“沥青业务”的相关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许某是其代理人,亦不认可许某与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且该结算单中也未加盖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所诉已与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最后的结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称,因上诉人清***公司同意支付货款,故将收货过磅单原件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诉称只收到244.2吨的沥青(不包括喜跃发公司代收的97.7吨沥青),但未提供支付244.2吨沥青的收货过磅单。综观全案,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1127元由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负担。
太原清***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3615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11份《收货过磅单》,用来证明其向申请人所供货物的数量,但经过多次庭审,申请人很明确上述材料均由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理由如下: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收货过磅单》均为复印件,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收货过磅单》的原件以供双方质证、辩论及核对原件、复印件的一致性。但被申请人在多次庭审中既未提供上述原件,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佐证。其次,被申请人声称,《收货过磅单》复印件是申请人系统中打印出来的,被申请人还声称,其向法院提交的10份过磅单也是申请人提供的;如其所述,那么供货数量到底是以《收货过磅单》载明的数字为准还是以过磅单载明的为准、《收货过磅单》是否包含过磅单,上述疑问原审法院均未解决,《收货过磅单》与过磅单相互冲突。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收货过磅单》就确定供货数量,却未对过磅单做任何说明和解释,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再次,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为:被申请人持过磅单原件与申请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完毕数量及总价款后,被申请人将原件交于申请人,并开具发票,申请人收到发票后再行支付款项”(详见一审开庭笔录第十页、第十一页)。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0月25日向申请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6.34万元;申请人在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后,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余款136.34万元。基于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为何不直接向申请人开具全额的发票以向申请人索要货款,反而开具有零有整金额的发票,那么发票金额又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既对其提供《收货过磅单》的复印件中哪些是结算过的,哪些是没有结算过的无法说清,也对其发票金额的确定无法说清。被申请人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也与交易习惯相悖。最后,被申请人提供的《收货过磅单》中无收货公司、无交货地点、无申请人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申请人盖章。司机姓名处有的存在签字,有的没有签字,签过名的司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就认定《收货过磅单》中载明的数量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数量,未免太过牵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交的《收货过磅单》中供应商处甚至还有“齐鲁鑫强”字样,该部分也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也未对此做任何解释和说明。况且,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提供过沥青,其提交的过磅单中竟然还有“乳化沥青”,乳化沥青是沥青和乳化剂在一定工艺作用下生成的,与沥青有很大的区别,但原审法院对此也未做任何解释和说明。故,申请人确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收货过磅单》是由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申请人从未见过本案的《收货过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收货过磅单》均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主张货款应提交《收货过磅单》的原件,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收货过磅单》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向申请人供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被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交货地点;若其不能提供、不愿提供、不提供,被申请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供货数量及交货地点,此批货物无论是否存在,均无法证明申请人收到、使用了此批货物,故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9月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道路沥青;2012年10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表许某就双方沥青购销事宜进行结算,双方对购销沥青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购销沥青的数量为341.908257吨(原审被告喜跃发路桥公司的97.7吨包含在内)、总金额186.34万元,双方就核对结果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结果,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0月25日向申请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86.34万元,申请人在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后,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余款136.34万元。申请人已根据结算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结清所有款项,已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此,申请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不拖欠被申请人任何费用。(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多次庭审中均否认《收货过磅单》的存在且多次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结算完毕,不拖欠被申请人任何费用。原审法院在只有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情况下,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被申请人的货物来源、货物出库、货物运输、货物签收、货物使用综合查明后,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既未核查事实,也在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涉嫌伪造证据罪或诈骗罪的情况下,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山西喜跃发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喜跃发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对山西喜跃发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山西喜跃发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山西喜跃发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既不是《沥青购销合同》的主体,而且与太原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驳回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对山西喜跃发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2012年9月8日,鑫强沥青公司与清***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重交90号A道路沥青,数量500吨,价格5450元/吨,以实际用量结算,此价含发票;货物交付采取卖方送货方式,卖方送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工地,经双方确认并签署送货单后,货物交付完成,结算按实际到货吨数为准;交货时间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5日等。鑫强沥青公司以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11份收货过磅单的复印件向清***公司主张共发货356.9吨。鑫强沥青公司另提供出库单三份,出库单送货单位为山西喜跃发路桥公司,证明鑫强沥青公司依清***公司的指示向喜跃发公司发货34.99吨,三张出库单吨数共计97.7吨。喜跃发公司针对97.7吨出库单认可,但陈述97.7吨沥青是其公司向清***公司购买,与鑫强沥青公司无关。清***公司对鑫强沥青公司提供的收货过磅单复印件不认可。清***公司以鑫强沥青公司开具的17张增值税发票和双方结算单证明鑫强沥青公司实际发货量为341.9吨,结算金额为186.34万元,且该341吨沥青中包含发给喜跃发公司的97.7吨,已付款的186.34万元中也包含97.7吨沥青款。清***公司称结算单上有鑫强沥青公司代理人许某签字,鑫强沥青公司否认许某是其公司员工,称从未授权任何人与鑫强沥青公司进行过结算。此外,鑫强沥青公司与清***公司均认可清***公司已经支付186.34万元。除本案争议的沥青买卖合同,鑫强沥青公司与清***公司再未发生其它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鑫强沥青公司与清***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付采取卖方送货方式,卖方送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工地,经双方确认并签署送货单后,货物交付完成,结算按实际到货吨数为准。鑫强沥青公司主张向清***公司共发货356.9吨,并提供11份收货过磅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清***公司主张此11份收货过磅单复印件均未记载收货单位,且没有清***公司单位及人员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11份过磅单的货物由清***公司接收。经审核该11份证据形式及记载内容确如清***公司陈述,故清***公司的主张成立。关于11份收货过磅章原件究竟一式几份,鑫强沥青公司与清***公司均称时间太久无法说清;关于11份收货过磅章的原件去向,鑫强沥青公司公司不能说明原由,清***公司则称双方签署结算章后会销毁过磅章,应当以结算章记载的发货量和金额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强沥青公司主张向清***公司发货356.9吨,鑫强沥青公司应当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鑫强沥青公司提供的11份收货过磅单的复印件认定鑫强沥青公司向清***公司发货356.9吨,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鑫强沥青公司主张向清***公司共发货356.9吨,但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清***公司自认收到鑫强沥青公司341.9吨沥青,应当以清***公司的自认为准。清***公司自认收到鑫强沥青公司341.9吨沥青,结算金额为186.34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鑫强沥青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36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254元,由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霞
审判员 李晓轩
审判员 韩红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