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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307国道清徐段西木庄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芸,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西路亲税苑小区5号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棚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28号1号楼1单元7号。原审被告:喜跃发国际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喜跃发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沥青公司”)、原审被告喜跃发国际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跃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芸、被上诉人鑫强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棚文及原审被告喜跃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鑫强沥青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清***公司实际支付了356.9吨沥青,认定此数量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收货过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该过磅单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收货过磅单上没有收货单位与收货地点更没有上诉人清***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已对该单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收货过磅单确定被上诉人的交付数量,收货过磅单为交付货物的凭证应由被上诉人持有保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认定的沥青结算量为341.9吨,金额为1863400元,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代理人许某签字及摁手印确认;证人许某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结算单显示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17张,开票中金额为1863400元,与结算单金额一致;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2张,分别为500000元和1363400元,共计18634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证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鑫强沥青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主。2、上诉人在重审中提交的证人许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一份结算单,因许某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所以许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上诉人事后伪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喜跃发公司述称,喜跃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且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鑫强沥青公司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鑫强沥青公司与被告清***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重交90号A道路沥青,数量500吨,价格5450元/吨,并手写以实际用量结算,此价含发票;货物交付采取卖方送货方式,卖方送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工地,经双方确认并签署送货单后,货物交付完成,结算按实际到货吨数为准;交货时间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5日;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和授权的代表签字时生效,在合同执行期内,买卖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确需变更合同,需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并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变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卖方处原告签章,买方处由被告清***公司员工张小非签字。被告清***公司质证称其确实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所签合同数量为350吨,且在落款处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原告在初审时称该份合同已丢失,但在重审期间原告又当庭向本院提交该份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中手写部分可看出该合同明显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对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查明,针对上述《沥青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所提供的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11份收货过磅单显示共计发货356.9吨,原告另提供的出库单三份,出库单送货单位为山西喜跃发路桥公司,证明原告依被告清***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喜跃发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发货29.71吨,9月16日发货33吨,9月23日发货34.99吨,三张出库单吨数共计97.7吨。被告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货过磅单为复印件不认可,认为97.7吨出库单与其单位无关。被告喜跃发公司针对97.7吨出库单认可,但陈述97.7吨沥青是其公司向被告清***公司购买,与原告无关。关于二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与被告清***公司均认可清***公司已经支付186.34万元。在重审期间,被告清***公司提供结算单及许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清***公司已于2012年10月5日结算,并由原告的代理人许某签字确认。原告质证称其公司没有叫许某的员工,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喜跃发公司提供2014年1月26日太原清***公司太原环城高速公路太谷连接线清徐路面工程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被告喜跃发公司沥青款125619.50元。被告清***公司认可该收据系其开具,但公司收到原告的341吨沥青中包含被告喜跃发公司的97.7吨,付款的186.34万元中也包含97.7吨沥青款,由于二被告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较多,针对97.7吨沥青情况,公司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鑫强沥青公司所提供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标的物数量为500吨、单价为5450元/吨的《沥青购销合同》中有被告清***公司员工张小非的签字,张小非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清***公司承担,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清***公司供给沥青3**.9吨,合计356.9吨×5450元/吨=1945105元;原告依被告清***公司指示向被告喜跃发公司供给97.7吨沥青,被告喜跃发公司认可收到该货物并提供了被告清***公司收到货款的收据,被告清***公司辩称其已付款中含97.7吨的沥青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沥青款应由被告清***公司支付,合计97.7吨×5450元/吨=532465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945105元+532465元=2477570元;现双方均认可被告清***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863400元,核减之后,被告清***公司尚欠原告6141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公司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喜跃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公司虽提供了双方盖章《沥青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提供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该结算单中虽有许某的签字,但被告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被告清***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太原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4170元。2、驳回原告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中的许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许某作为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可以结算“沥青业务”的相关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许某是其代理人,亦不认可许某与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且该结算单中也未加盖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所诉已与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最后的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太原鑫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称,因上诉人清***公司同意支付货款,故将收货过磅单原件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诉称只收到244.2吨的沥青(不包括喜跃发公司代收的97.7吨沥青),但未提供支付244.2吨沥青的收货过磅单。综观全案,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1127元由上诉人太原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耀功审判员刘卫审判员成志刚二O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