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12执18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202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更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汤沐路。
法定代表人:罗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苏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与***、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江苏苏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111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和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应连带给付***工程价款285281.3元,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对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不能给付的补充清偿责任,江苏苏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工程价款298305.54元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579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85281.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证券、股权、存款、机动车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苏苏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已在本院执行的(2019)苏1112执498号案件中履行了工程总的欠付款298305.54元,在本案中依法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5281.3元。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1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