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苏苏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执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圣,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郴仲字(2019)140号裁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为便于此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如下:
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字(2019)140号裁决书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陈 学
审判员 彭湘华
审判员 眭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宾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调解;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