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3621号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9753.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975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金额为56282.9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金额为142854.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经营各类塑料管材,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承建***黄工程5标段项目时,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各类直管及辅材共计1159753.35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按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就上述款项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建山西黄河禹门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西范灌溉管理分公司位于***的禹门口灌区西范灌溉片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管理过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及工人工资等均是由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进行支付,目前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仍拖欠被告**的部分工资。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过管材,具体管材数量以原告持有的发货单为准。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提到,原告按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可以看出,管材货款系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双方之间的事宜,与负责劳务的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从未从原告处拉走任何管材和辅材,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任何发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工程分包关系,工程关系包工包料,PVC管材及辅料由被告**购买或提供,工程价款以实结算,关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上述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以附件工程项目清单,单价作为本合同的结算基价)第三项约定乙方承担上述所有工程项目,采购进厂的原材料及构配件也必须经甲方、监理、业主检验合格方可使用。从项目清单看包含在工程在内的管材和弯头,含人工、机械、税金、其他费用计价共1295070元,足以证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包工包料的,管材及辅料由被告**购买或提供。被告**向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履行协议书的“承担全部税金”义务的行为,上述全部施工任务结算的总价的全部税金(含建设工程税和人材机增值税专票与全部税金)由乙方全部承担,所以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是用来抵扣税金的,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原告管件及辅料的买方。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关于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货物单据等资料。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但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水务企业合并重组有关事宜的批复》(***[2020]39号)、山西省水利厅、山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关于无偿划转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通知》(晋水人事[2020]57号)、山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关于无偿划转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通知》(晋国资运营函[2020]81号)文件要求,2020年6月,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办理了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修订了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章程,根据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章程第4条规定“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如若真要承担责任,也应以自身财产承担。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业务等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各自具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双方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现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灌区西范灌溉片项目中标公告一份,拟证明中国政府采购网于2018年7月1日公布,被告山西省水利建设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了五标段工程(***黄工程五标)。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信赖才给该工程提供的各类管材。 2.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3.运城市通力塑料发货单、结算单共计37张、通力塑料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9年1月4日,原告累计给***黄工程五标段供应各种直管和辅材,经与被告**核对,共计材料款114954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4.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拟证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应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给其出具发票,含税金额总计为1159753.35元。该发票备注的工程名称为:禹门口灌区西范灌溉片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五标。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项目一致。原告从一开始就是为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送的管材,也是基于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信赖才会赊账。发票开具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派人将专票取走,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也在第一时间对该专票进行了财务认证,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禹门口灌区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的工资就是**的,**受雇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禹门口灌区西范灌溉片高效节水灌溉施工五标项目部《协议书》,拟证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系工程分包关系,系包工包料、PVC管材及辅料由**购买或提供,由甲方及业主、监理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工程价款以实结算。《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第1项“乙方承担施工范围:…(已附件工程项目清单,单价作为本合同结算基价)”第3项约定“乙方承担上述所有工程项目。采购进场的原材料及构配件也必须经甲方、本工程监理及业主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2.**《***》,拟证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系工程分包关系,**在***认可2019年5月30日付了50000元工程款,充分证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系分包关系,已实际履行。 3.《协议书》附件《建筑工程项目清单》,拟证明PVC管道及辅料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当然由**采购或提供,从《协议书》附件《建筑工程项目清单》“二级灌溉片区”“集贤1支管”(1)“管道工程”项下可看出,承包方需提供De200mmPVC-U管1217米,合价73074元,还有3种弯头分别计价112元、146元、137元;从“集贤1支斗管”“管道工程”项下可看出,承包方需提供De160mmPVC-U管7994米,合价305676元,还有弯头合价5191元;从集贤2支管“管道工程”项下可看出,承包方需提供De160mmPVC-U管2037米,合价77891元,还有弯头两种分别合价183元、132元;从《协议书》附件《建筑工程项目清单》“***灌溉片区”“西坡南支管”“管道工程”项下可看出,承包方需提供De200mmPVC-U管1398米,合价83942元,两种弯头分别合价337元、274元;从“斗管”“管道工程”项下可看出,承包方需提供De160mmPVC-U管3891米,合价148785元,两种弯头分别合价135150元、2801元;从“西坡西支管”“管道工程”项下可看出,承包方需提供De200mmPVC-U管1453米,合价87245元,弯头一种合价548元;从“斗管”“管道工程”项下可看出,承包方需提供De160mmPVC-U管5625米,合价215090元,弯头两种分别合价154731元、3625元;以上PVC管道合价计991703元,弯头合价计303367元,上述费用均含人工等费用,总计1295070元。既然PVC管道价款包括在工程价款之内,当然由**购买或提供。 4.**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 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营业执照、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报告、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章程第4条规定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经审计财务报告,拟证明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现象,同时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货单中收货人均系案涉工程施工工人签字,施工工人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系为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性即原告将管材交付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发票内容可以看出购买方为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发票对工程名称和地点做了具体备注,可以看出发票所涉的管塑制品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与负责劳务的被告**无关。2019年1月4日的结算单及对账单虽系被告**签字,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抬头以及签字确认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均未签字,不认可该证据,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不认识收货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为了抵扣税金。 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明细表上***在发货单上是收货人。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甲方为库军并非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将项目分包于**,乙方签字的为***和**,根据**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是**写的,对写的内容有异议,原件在原告手上,原告未作为证据提交,**情况说明上关于和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关系与一直告诉原告的关系不一样,但情况说明能证明该项目一直用的是原告提供的管材,管材数额以对账单为准。 被告**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署后未履行,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领取工资负责管理协调劳务,**领取的工资就是工资表中***的工资,也就是**和***一并签协议的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可以看出,其内容均系劳务工程方面的进度,**和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和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分包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署后未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所述的分包仅为劳务分包。 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共同对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需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明细表未加盖公章,且原告、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建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灌区西范灌溉片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五标。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禹门口西范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五标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甲方将禹门口灌区西范灌溉片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五标中“集贤1支管(约9211m)、集贤2支管(约2037m)、西坡南支管(约7615m)、西坡西支管(约9741m)、管线上附属建筑物工程等”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土方开挖、土方回填、三七灰土垫层、现浇砼、预制钢筋砼、钢筋制安、砂浆砌砖、砂浆抹面、砼浇筑后的铺盖洒水养护、现场垃圾清理、临时施工道路的恢复等,还包括施工道路的洒水降尘及日常道路的维护工作;乙方进行工序施工时必须经甲方,本工程监理及业主抽检合格才可进行下道工序;采购进场的原材料及构配件也必须经甲方、本工程监理及业主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全部清理出场。第四条约定:甲方施工人员与工程监理核实签证的工程量为结算基础,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以附件清单单价作为计价基价,计算乙方应得款,汇总后进行计算;根据本工程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情况,且乙方按期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应得结算款的80%,待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应得结算款剩余的20%,结算款支付的乙方公司账户。在工程项目清单中,双方对土方开挖、管沟填土、PVC管、弯头等项目的具体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所施工项目全部施工任务结算总价的税金由**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完成上述工程,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各类直管及辅材,但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制作《通力塑料与2018年***黄5标**欠款对账单》,被告**在该单上签字予以认可,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033570.7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10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禹门口灌区西范灌溉片高效节水灌溉项目。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将该些发票用于抵扣税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曾支付货款。 庭审时同时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21年5月13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审计报告》,载明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人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在原告制作的《通力塑料与2018年***黄5标**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收货物后理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根据该对账单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总货款为103357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其主张过高,应从被告**最后接收货物的时间即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另,根据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其附件《建筑工程项目清单》、被告**自书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且被告**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部分项目工程,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033570.7元及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0元,减半收取计8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永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