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91民初489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卢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闫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吴某、卢某、杨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卢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7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因急需购买办公家具和电脑,向原告借款。受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指示,原告于2024年5月20日将借款76500元支付至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指定的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购买办公家具的费用。受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指示,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指定的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指定的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支付51180元,用于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购买电脑等办公用品。2024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沟通,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227680元。当时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表示资金紧张,有钱就会很快还上,时间不会太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均表示无力偿还。被告吴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某和河北某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均为认缴出资,被告吴某认缴出资额为3060万元,河北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940万元,均远超借原告的款项,且被告吴某和河北某有限公司并未实缴出资。现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和河北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某系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借款实际经办人,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丙公司主张因河北某有限公司于诉讼过程中2024年12月29日注销,故该公司的股东杨某、闫某未实缴出资,应作为河北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故申请追加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23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补充:卢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起诉某河北风驰电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注销。河北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某和闫某,均为认缴出资,因该公司注销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因河北某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北京风驰电骋持股51%的控股股东,河北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说明借款人北京风驰电骋已经不再正常经营,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北京某乙公司、吴某、卢某、杨某、闫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某乙公司因要购买办公家具和电脑向原告某丙公司借款。原告某丙公司按照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至第三方公司。
2024年5月20日,原告某丙公司向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1200元。
2024年5月28日,原告某丙公司向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24年5月28日,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北京某有限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和电脑,因资金紧张,向某有限公司借款。现某有限公司受北京某有限公司指示,于2024年5月20日将借款76500元支付至其指定的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账户,于2024年5月28日将借款151180元支付至其指定的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故北京某有限公司共计向某有限公司借款227680元。”被告某丁公司在借条中加盖有公章。被告卢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手印。
2024年5月31,原告某丙公司向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1180元。
上述实际出借金额为212380元。
原告某丙公司称,其与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约定购买家具的款项约定76500元,原告某丙公司实际支付了61200元,故实际出借款项为212380元。
原告某丙公司庭审中称,被告卢某系被告北京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北京风驰电骋的实控股东是河北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控人是被告卢某的爱人杨某。当时借款都是卢某与原告某丙公司商谈,借条中的公章也是由卢某控制去盖章,被告卢某在借条中也签字确认,故被告卢某虽非被告北京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但其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卢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吴某和河北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某乙公司的股东,二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应在应缴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河北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已经注销,河北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和闫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某丙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238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成立于2024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吴某认缴出资2940万元,持股比例49%;股东河北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60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期限为2032年7月1日。
河北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年4月3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杨某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80%;股东闫某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日期2029年4月30日。
后因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某丙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581.9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丙公司按照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至第三方,该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双方均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某丙公司已经向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根据转账记录,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12380元本金,原告按照约定出借后,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某丙公司偿还款项,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238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以21238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卢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借条》中的约定,案涉借款系以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借款人进行出借,被告卢某虽在借条中签字按手印,但根据借条中约定的内容,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某丁公司购买家具和电脑,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被告卢某虽在借条中签字按手印,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显示其与被告卢某存有借贷的合意,故被告卢某在借条中签字并不能确定其为借款人的身份。且,被告卢某并非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股东,亦未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卢某系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综上,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卢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杨某、闫某因股东身份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公司法确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行为,并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杨某、闫某作为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股东,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杨某、闫某存在股东滥用资格的行为。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杨某、闫某因未实缴出资应承担还款责任。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有严格法定条件,只有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才可被要求“加速到期”。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限于以下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已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亦未证明本案股东存在上述两种可以例外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原告仅以被告北京某甲公司无力偿还为由,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杨某、闫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2380元及利息(以2123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20元,公告费450元、保全费1581.9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