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624行初3号
原告: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鄂托克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
法定代表人:巴雅尔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男,汉族,现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鄂(旗)人社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鄂(旗)人社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泰美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腻子工***在刮腻子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右股骨干近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与泰美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泰美泰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7年4月7日出具的鄂(旗)人社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一、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到该工地打工,是由马云刚雇佣,其和马云刚之间形成用工关系,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书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是否构成工伤提出答辩意见,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也没有通知原告相关信息,就在6日内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抗辩的权利。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收到。原告是在第三人向鄂托克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庭送达相关证据时,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未履行送达手续,该决定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请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一份,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泰美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泰美建设有限公司;2、杨保兵出具的关于***工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和马云刚之间形成用工关系,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分包给李培收;4、杨保兵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八份及投保情况,证明***等人系受雇于杨保兵,和杨保兵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马云刚借给***医药费及劳务费证明一份,证明***的医药费都是经马云刚之手,和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鄂(旗)人社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的方式给泰美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25日由韩婧伟签收。因此,有两点答辩意见: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泰美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并不是泰美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关。二、如果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被告应当在2017年10月25日前起诉,但被告却于2017年12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因公负伤举证告知通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第三人工伤的事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邮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收到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
第三人***述称,2016年7月初,第三人经马云刚引荐,到原告的工地上班,工种是腻子工。2016年11月2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在刮腻子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右股骨及胸椎部位。出院后第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鄂旗人社局申请因公负伤,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并出具了鄂(旗)人社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4月25日收到认定书,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认定书已生效。人社局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理由是,一、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送达的因公负伤举证告知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邮寄送达的邮件上显示的收件人为王贺斌,但送达回执上并没有王贺斌的签字,签字人韩婧伟并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并不认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送达手续。而且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应首先向原告直接送达相关材料,不能使用邮寄送达,原告在棋盘井附近有项目部,可以使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所以被告邮寄送达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收到该举证通知,丧失了抗辩权利。第二、该举证通知书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而工伤认定书上写的是2017年4月1日手里的工伤申请,被告应当在受理申请之后才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二者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手续。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不予认可,原告分包,转包工程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回执上没有收件人本人签名,且代收人签收原告亦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泰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刮腻子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右股骨及胸椎部位。经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1日向鄂托克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因公负伤举证告知通知书,回执上显示为同事签收。2017年4月7日,被告作出鄂(旗)人社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回执上显示为韩婧伟签收。后原告在第三人向人社局申请劳动仲裁一案中,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因公负伤举证告知通知书,但回执上并没有收件人王贺斌签收,只显示有同事签收,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原告抗辩的权利。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第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只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未提供另外两项材料,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托克旗人社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鄂(旗)人社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鄂托克旗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格吉其
审 判 员 王 志 成
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纳 日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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