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1507号
原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苏州苏净安发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因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喜红,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星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因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曾因疫情管控措施影响无法对案涉空调设备进行实地清点而中止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8日、2022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听取当事人的补充意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喜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合同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66,00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称如法院认为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则提出备用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昶洧新能源汽车涂装车间设备项目空调系统设计、采购、加工、安调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7,746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197,7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后至原告处自提货物。后经现场清点,原告变更备用诉请中的损失金额为991,1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6,000台汽车生产项目涂装车间设备项目中的空调系统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直至验收交付使用及相应的售后服务,双方对项目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2,1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前期的制作义务,按合同预计时间做好了发货准备。2019年9月,被告及业主方即第三人至原告处进行现场查看及预验。2019年9月下旬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货、付款,然被告至今未提货也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制作完毕的设备均存放于原告公司,经现场清点并公证,原告同意扣除空调机组项下的G4初效过滤、F5中效过滤、F7中效过滤;扣除空调外部阀组部分;扣除电控系统中尚未发生的第3、4、7、8、9项,调整利润、管理费、税率(利润为序号1、2、5、6相加金额的10%,管理费为序号1、2、5、6、10相加金额的3%,税率为序号1、2、5、6、10、11相加金额的6.5%),此处的税率系电控系统中的一些人工、小的辅材,如控制柜的成套人工、桥架人工等,因没有含税故取这个税率用于预算价格。损失金额为1,624,14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33,000元,即为991,146元。
被告云因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备用诉讼请求,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认定,但即便合同解除,本案也系因合同僵局而解除,而非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具体如下:1.本案损失的发生是原告违约导致,原告擅自制作案涉设备,并将设备任意堆砌在厂房之外,无任何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向原告回函:2019年9月4日,被告陪同业主方至原告处做预验收,当时,案涉大部分设备原告并未开始制造,无法进行预验收。根据案涉项目实际情况,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准确给出进场时间,告知原告等待通知安装时间,要求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完成备货,而非擅自备货。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应知悉案涉项目风险,更应严格按照被告安排进行设备制作。另外,根据公证书及被告现场查看并拍摄的视频,原告将大部分设备存放在厂房外的路边,且未有任何有效的保护措施,路边杂草丛生,垃圾成堆,连基本的防雨、防晒措施都没有,故部分设备部件应按卖废铁处理,原告未妥善保管的行为是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因。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在诉讼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说明原告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和案涉设备的实际保存情况。根据公证书内容和被告现场查看,空调机组部分的G4初效过滤、F5中效过滤、F7中效过滤、高压微雾、风阀等均未生产,燃烧器、风机段等按约由被告提供,其他部分设备保管不善、无法使用,原告按照报价主张损失没有依据。电控系统部分,扣除尚未发生部分,应为252,888元。同时,对案涉设备的审查应以公证书载明内容为限,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判断案涉设备是否符合验收条件。第二,设备制作完成只是完成合同的一部分,案涉空调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直至验收交付使用、培训及售后服务并未发生,且因第三人原因和原告擅自生产导致损失产生,故利润、管理费等不应计算。系争合同约定为含税价,原告已开票的税率为13%,故电控系统中约定的6.5%的税率属重复计税,应予扣除。对原告解释的该6.5%为人工、小的辅材费用,因合同约定“包装和运杂费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故该解释无合同依据。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人目前尚未向被告付款,被告已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故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顺延付款,即使法庭认为合同解除,也应遵守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再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对第三人进行了明确披露,项目的实施计划表、设备制作、验收均由第三人确认才视为完成,目前第三人并未核验确认,且被告项目经理未对案涉设备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也未审核通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设备残值的预估应以设备价值为准,结合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判断。合同第五条对设备保管有明确约定,需符合长途运输的需要,因包装不善引起的损坏、锈蚀等任何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亦可进行索赔,本案中应由原告回收后自行处理。电控系统部分,原告保存相对较好,被告同意接收,扣除尚未发生的部分,金额应为252,888元。空调机组部分,被告认为残值应为242,000元。4.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没有依据。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付款条件是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原告,未支付部分相应顺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即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案涉项目因第三人原因无法继续,且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均由原告所致。
第三人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系争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范围: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6,000台汽车生产项目涂装车间设备项目中空调系统设备(具体内容和要求详见甲乙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和建设方及甲方签字确认的赣州A有限公司年产6,000台汽车生产项目涂装车间总图);以上内容为交钥匙工程,包括设计、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直至验收交付使用、陪伴生产结束及售后服务。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2,110,000元。第三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分包总价款为2,110,000元整,一次性包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增加,在设计及施工中因建设方提出对工艺及设备的变更或增加,乙方与建设方进行协调,甲方协助,如协调不成,变更费用由甲乙方按分工界面各自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付预付款30%,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付款金额增值税(13%)发票;设备到货后(主要外购件风机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付款金额增值税(13%)发票;项目终验收合格或空调单机调试合格6个月后(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全额增值税(13%)发票;余款10%,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余款,质保期从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接受:在支付过程中,因建设方原因拖延付款,甲方付款将按比例延期。但甲方付款时间不多于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款项后一个月,为满足工期和建设方要求,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有资金垫付的义务,保证工程按期完成。若因建设方原因项目取消或延期,乙方有权将已安装完毕的设备拆除回收;除第一期付款外,其余每期合同款的支付都需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审核通过后方能支付。收到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图等)及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之后,第三期付款方能支付。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根据建设方要求,工程施工计划详见附件,项目时间进度表。合同生效一周内,乙方应按上述项目进度提供项目的详细实施计划进度表(包括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及施工方案、施工组织结构,经建设方及甲方认可后,乙方应严格按此计划执行。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设计图完成后应交建设方及甲方确认后方可开始制作,制作完成后,应通知建设方及甲方进行预验收,否则不予进场安装。第五条约定材料、设备、包装、运输和保管:设备的包装需符合长途运输要求,因包装不善引起损坏、锈蚀等等任何损坏,由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甲方及建设方有提出更换或索赔的权利。包装及运杂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应当为乙方的设备工具以及现场安装和调试等的所有人员保险,保险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合同并对现场管理、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附件一为《技术协议》,附件二为《分项报价清单》。《分项报价清单》详细列明合同价款构成:空调机组1,378,600元,空调外部阀组147,000元,电控系统461,529元,空调安装费90,000元,运费35,000元,合计2,112,129元,优惠报价2,110,000元;其中,空调机组报价清单具体为:序号1项下:新风空调1台无价格,燃烧器1套8,000元,喷淋加湿1套16,000元,表冷段1套86,000元,热水加热段1套26,000元,风机段1套15,000元,消声段1套18,000元,空调箱体1套300,000元,G4初效过滤1套7,000元,F5中效过滤1套7,800元,F7中效过滤1套11,200元,风阀1套30,000元,以上合计669,000元;序号2项下:循环风空调2台12,000元,高压微雾2套116,000元,表冷段2套66,000元,风机段2套无价格,空调箱体2套344,000元,F5中效过滤2套14,800元,F7中效过滤2套18,800元,风阀2套124,000元,空调底座2套14,000元,以上合计709,600元。电控系统报价清单具体为:序号1新风空调控制柜清单128,998元,序号2面漆、清漆循环风空调控制柜清单111,432元,序号3新风空调施工清38,797元,序号4面漆、清漆循环风空调施工清单47,805元,序号5新风空调传感器清单5,486元,序号6面漆、清漆循环风空调传感器清单6,972元,序号7技术调试费15,000元,序号8包装运输费8,000元,序号9差旅费20,000元,序号10利润10%38,249元,序号11管理费3%12,622元,序号12税率6.5%28,168元,以上合计461,529元。《分项报价清单》另还列明空调外部阀组报价清单明细。
2019年9月2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江西昶洧新能源汽车项目定于明后两天配同最终客户来贵司做设备安装前预验收(质量检查),详细计划见附件,请做好各项接待准备工作。附件内容为“昶洧新能源汽车涂装设备预验收计划”,显示2019年9月5日至南通***,2019年9月6日至上海云因、苏州苏净。后被告**又发送邮件:附件表格里的日期错了,是3号4号啊。2021年9月3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多少人来,借个会议室。马:业主2人,云因3人,一共5个人,计划2点左右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科技城唯新路2号对吧?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司地址。2019年9月4日13:27,马:刚吃完饭,大概两点一刻到,7个人了。原:我在厂门口等你们,车牌告诉我。被告向原告发送车牌号。2019年9月17日,原:**,现场的情况现在怎样啦?马:现场有点拖了,估计在大半个月左右,具体还是看楼的通知吧,他应该也在等业主的反馈。2019年11月18日,原:楼总,昶洧那边情况如何?楼:我月底前给你准确时间。2019年12月10日,楼:吴经理,打包清单怎么样?原:我3点左右发出,后面在装车有点忙。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苏净安发发货单”文件:楼总,这是昶洧项目的发货打包清单。楼:好的。“苏净安发发货单”文件内容为:产品送货单2019-X-X,收货单位、收货人、地址、电话、发运部门、车号、签收人、联系电话处均为空白,品名、规格、数量处内容为:组合式空调器AF-112机组散件1套,满焊底板1套,顶板1套,侧板1套,表冷器4个,等等。原告称此系被告要求原告准备发货,故原告前期备货合理有据。被告称,发货清单系为向第三人催工程款而与原告协商先行制作的,并非要求发货,且该送货单只是模板,只能代表原告应当发货的数量而非制作完成的数量。
2020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函:……2019年9月4日贵司***、**、**等同业主方***共7人来我司做空调设备发货前验收。验收的范围包括:1台新风空调、2台循环风空调,共计3台空调。经过现场的验收,我司的自制件,箱体、喷淋、槽钢基础、电控已经制作完毕。按计划10月中旬发货。我司与贵司沟通,通知贵司提货,但由于贵司不具备提货条件,因此贵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并且设备储放于我司外租的仓库至今已有六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何时能够提货,但贵司始终未能给予明确答复,从而给我司的经营造成的极大的损失。由于贵公司不能按时提货,我司将按照以下条款进行损失核算:1.违约金为应交货日期起,按每天500元一天计算。2.设备仓储费:按每月20,000元计算。3.质保期按应交货之日起计算。另,由于货物存放时间已久,对货物的质保期有一定的影响,请贵司尽快确认合同履行事宜。2020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邮件回复:关于贵司回函,我司回复请见附件,我司其他项目也需要空调,故无需担心,具体事宜希望友好协商。回函内容为:……由于众所周知的疫情影响,我司承接的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二期油漆线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具体启动时间尚未确定,对于贵司来函,我司有不同的切合实际情况的意见;1.关于2019年9月4日来贵司做非标件制作验收一事,2019年9月4日,我司陪同业主来贵司做制作预验收,当时的情况贵司本项目的产品刚开始制造,我司陪同业主检查了别的项目的墙板,框架的制作质量以作为首件检查依据,并提出整改意见,其他大部分设备如阀组、加湿器、电器等部分当时贵司还未开始制造,所以不存在9月4日贵司已制作完毕,等待发货的情况。2.关于进场安装时间。进场时间10月中旬只是当时的预估,准确的安装时间我司给予贵司的信息一直是等通知,所以贵司应根据我司的通知时间来完整备货,而不是将货物一次性准备完。3.关于贵司诉求的进场时间延误的补偿。对于进场时间,我司一直要求贵司按我司最终通知时间来执行,目前我司从未给予贵司确切的进场时间,所以我司不能接受贵司要求的延误补偿。4.质保期,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件发函,并附库存照片一组,函件内容为:……2019年9月,贵公司来我公司完成了空调设备预验收视察工作,我公司也按合同要求以及确认过的实施计划(见“昶洧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mpp”文件)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作,准备于2019年10月中旬发货安装。但贵公司一直给我公司的信息一直是等通知。考虑到该项目所有的货物制作完成并存放至今已有14月,材料表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氧化。现我公司再次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履行合同,如贵公司再不履行,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633,000元的发票,税率13%;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633,000元。
审理中,原告**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2019年6月被告采购部**邮件向原告询价:附件为昶洧新能源汽车项目空调设备询价文件,麻烦帮忙报个好的价格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发送《昶洧新能源汽车项目涂装设备空调设备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4日经双方多次磋商,签订系争合同;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1日,双方详细沟通并确认了《昶洧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参加人员有被告**、原告**和**,因该计划表与被告的招标文件大框架一致,故没有履行签字手续;2019年8月21日双方确认《昶洧新能源汽车项目涂装设备空调系统技术协议》《空调送风系统技术说明》《车间电控技术要求技术说明》(以下简称“技术协议”“送风系统技术说明”“车间电控技术说明”);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设计、采购、制造等备货工作;2019年9月4日下午两点多,被告及第三人共七人至原告处进行预验收(质量检查),对现场工作及准备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满意离开,但未签订书面验收凭证。原告为此提供《招标文件》《昶洧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技术协议》《送风系统技术说明》《车间电控技术说明》,上述文件中《招标文件》《昶洧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无人签字,《技术协议》《送风系统技术说明》《车间电控技术说明》由原告**、**和被告**签字,其中《招标文件》中对施工时间的描述为:设计2019.6.24-2019.7.24,制造2019.7.8-2019.9.16,安装2019.9.16-2019.10.16,调试2019.11.11-2019.12.07。被告认为,《招标文件》是被告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对施工时间的预估,非正式时间,系争合同签订在后,应按系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协议》《送风系统技术说明》《车间电控技术说明》是真实的,若当时确实形成了施工进度计划表完全可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双方确认《昶洧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不予认可;预验收不是被告主动发起的,是原告多次催促其已经完成生产而向被告提出的要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律师函,显示2020年3月被告委托律师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第三人支付合同进度款、人员误工损失、货物仓储损失,被告称第三人无回复;2.民事起诉状、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被告称其于2022年7月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项目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经济损失,该案中第三人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定于2022年11月9日开庭。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及付款约定。
关于已加工完成的设备情况,原告称均存放于其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审理中,根据本院指定,原、被告至上述地址进行清点,原告并申请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2022)苏苏苏州证字第14297、14298号公证书,对现场情况进行公证。根据公证书载明内容,原、被告对案涉设备意见如下:
(1)空调机组部分:
序号1项下的燃烧器、序号2项下的循环风空调,原、被告均认可系案涉设备的辅材,被告称未在现场和公证书上看到,原告称已打包在各包装里。被告另称此处的辅材还应包括安装费,因尚未发生,故应扣除。
序号1项下的喷淋加湿、表冷段、热水加热段、风机段、消声段、空调箱体,序号2项下的表冷段、空调箱体、空调底座在现场,但被告认为喷淋加湿、风机段、消声段、空调箱体、空调底座未能妥善保管,只能按卖废铁处理。
序号2项下的高压微雾,原告**系向案外人采购,体现在(2022)苏苏苏州证字第14298号公证书的第43、44页,并提供送货单佐证,被告认为第43、44页仅显示为堆放的板材、大箱子,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买卖合同、发票,故不予认可。
序号1项下的G4初效过滤、F5中效过滤、F7中效过滤,序号2项下的F5中效过滤、F7中效过滤,被告称未在现场和公证书上看到,原告称属非标件,已存放在仓库,将在被告提货时按约发货,因未在公证书中体现,故同意扣除并变更诉请;
序号1项下和序号2项下的风阀,被告称未在现场和公证书上看到,原告称,因公证时原告到场非技术和采购人员,不了解风阀情况及样式,被告人员当场也未提出疑问,导致遗漏公证,事实上,风阀原定由原告向案外人采购后直接发给第三人,因发货时间始终未能确定,现仍存放于供应商江苏B有限公司仓库,并为此提供采购合同评审单、产品购销合同、照片、视频,被告认为,公证当时由原告**陪同,系案涉项目主要对接人员,不存在不了解案涉项目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评审单、产品购销合同、照片、视频均不予认可,采购合同评审单、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产品名称及设备价款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发票等凭证,无法确认交易已实际发生,原告庭审时**设备制作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且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84,140.72元,系争合同中对应金额为154,000元。
(2)空调外部阀组,被告称未在现场和公证书上看到,原告同意扣除并变更诉请;
(3)电控系统部分:序号1新风空调控制柜清单,序号2面漆、清漆循环风空调控制柜清单,序号5新风空调传感器清单,序号6面漆、清漆循环风空调传感器清单,被告称在现场和公证书中均有体现,且保存相对较好,同意按照合同报价接收。原告称该部分损失价款还应包括利润、管理费、税率。
另根据公证照片及视频,可见空调机组部分堆放于室外,部分由塑料薄膜覆盖,部分无保护措施,部分设备上已有枯枝落叶;电控系统部分存放于室内。原告称因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而被告不提,其根据空调特性将设备放置于室外,目前状态不会影响性能。
以上事实,由《昶洧新能源汽车涂装车间设备项目空调系统设计、采购、加工、安调分承包合同》《招标文件》《昶洧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技术协议》《送风系统技术说明》《车间电控技术说明》、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函件、银行支付凭证、汇票、发票、律师函、民事起诉状、出庭通知书、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备货有无依据;2.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秉持诚信履约之态度,在合理期限内认真推进履约各项工作。虽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详细实施计划进度表,经被告和第三人认可后按计划执行,原告**双方曾于2019年8月21日现场确认了《昶洧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因该计划表与《招标文件》载明的施工时间基本一致,故没有履行签字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纵观合同履行过程,被告于2021年9月主动联系原告要求预验收,于2019年12月向原告索要发货清单,根据常理,预验收和索要发货清单的前提必然是货物已基本制作完成,退一步讲,即便货物尚未制作完成,被告要求预验收和索要发货清单也系其催促备货的意思表示,被告关于系原告主动发起预验收、其因向第三人催款故要求原告出具发货清单的解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2020年5月7日的回函中有“进场时间10月中旬只是当时的预估”的表述,可以看出双方确实有过10月发货计划的协商。在此基础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根据双方约定计划进行生产和备货,故对被告有关其未要求原告备货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可在被告受领迟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曾于2020年4月、2020年11月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提货,被告则回函称案涉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具体启动时间尚未确定,且最终未予提货。虽系争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披露了第三人,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应约束原告,且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披露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具体合同约定。此外,系争合同签订已逾两年,被告于近期才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在本案中已穷尽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被告自称在其与第三人的诉讼中亦通过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不予提货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若需等待第三人的案涉项目能否正常启动再予提货将使原告长期处于不确定系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风险中,有违公平,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本案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通知,故本院依法认定以原告备用诉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作为解除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制作完成的系争合同项下设备,因已无法恢复原状,此构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付款并提货。损失金额具体如下:
(1)空调机组部分:
序号1项下的喷淋加湿、表冷段、热水加热段、风机段、消声段、空调箱体,序号2项下的表冷段、空调箱体、空调底座,双方确认均在现场,被告应付款并提货,此部分金额为1,029,000元。
序号1项下的G4初效过滤、F5中效过滤、F7中效过滤,序号2项下的F5中效过滤、F7中效过滤,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金额为59,600元。
序号1项下的燃烧器、序号2项下的循环风空调,原、被告均认可系案涉设备的辅材,被告称未在现场和公证书上看到,原告称已打包在各包装里。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的制造和安装必然有辅材发生,原告关于已打包在各个包装里的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金额为20,000元。对被告**的辅材还应包括安装费,因尚未发生故应扣除的意见,本院将予酌情考虑。
序号1项下和序号2项下的风阀,原告解释称系向案外人采购,目前仍放置于案外人仓库,并为此提供产品采购合同、照片、视频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针对系争合同而采购,故该部分予以扣除,金额为154,000元。
序号2项下的高压微雾,原告**系向案外人采购,体现在(2022)苏苏苏州证字第14298号公证书的第43、44页,并提供送货单佐证,本院认为公证书上的内容无法证明确系高压微雾,送货单亦不足以证明是针对系争合同而采购,故该部分予以扣除,金额为116,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空调机组部分被放置于室外,部分由塑料薄膜覆盖,部分无保护措施,部分设备上已有枯枝落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对案涉设备加以保管,必然产生影响设备性能的后果,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予提货亦是事实,本院对此情节综合考量。
(2)空调外部阀组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金额为147,000元。
(3)电控系统部分:
序号1新风空调控制柜清单,序号2面漆、清漆循环风空调控制柜清单,序号3新风空调施工清,序号4面漆、清漆循环风空调施工清单,序号5新风空调传感器清单,序号6面漆、清漆循环风空调传感器清单,序号7技术调试费,序号8包装运输费,序号9差旅费,双方对序号1、2、5、6已经发生,序号3、4、7、8、9尚未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金额为252,888元。
序号10利润10%,序号11管理费3%,该两项在系争合同中单列,且均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但考虑到因系争合同解除,诸如培训、售后等未能履行,本院予以酌情调整。
序号12税率6.5%,此处税率单列并包含于合同总价款中,且原告已开发票的税率为13%,故本院对被告有关重复计税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有关此部分是辅材、人工费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亦予酌情考虑。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元,该金额已足以涵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633,000元,还需支付567,000元,并应至原告处自提货物。
第三人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因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昶洧新能源汽车涂装车间设备项目空调系统设计、采购、加工、安调分承包合同》于2022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云因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67,000元;
三、被告云因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处自提货物(详见附一提货清单);
四、驳回原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0元,减半收取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110元,由原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已付),被告云因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295元(已付260元,余款10,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