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1015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湖南美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板仓以西、开元路以南(***期)5-2-9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铭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江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美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凡公司)、铭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凡公司、被告铭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1203元,并由三被告自202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4.77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美凡公司与铭祺公司签订《湖南美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铭祺公司将其租用的、位于奥林匹克花园14栋504号房屋发包给美凡公司施工。美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以包工带采购装饰材料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内容及工程款等按《湖南美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执行。其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美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照铭祺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1年9月,铭祺公司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办公,但至今仍有剩余工程款41203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美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铭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答辩人已结清了装修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三、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究因被答辩人无理由的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名誉与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我付清了原告的款项,核算之后原告还要倒退给我费用,他工程没有做完,是我做的,原告无理增加工程预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铭祺公司与美凡公司签订《湖南美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铭祺公司代表***、美凡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美凡公司承担奥林匹克花园14栋504房的硬装及软装设计整体改造、软装设计陈列工程,工程总价款207133元。同日,***作为业主(租、住户)、原告***作为装修单位负责人,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并进行装修备案。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是口头协议,是找被告***结算,被告***向其支付140000元,当时与被告***协商的是162000元。被告*****:与原告是口头协议,***付了140000元,根据图纸口头商量是155000元,有一部分钱没付的原因是原告有些没做完并存在工期违约。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欧洲城14栋2**504房的装修工程。原告**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全发包给原告,但最终是被告***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湖南美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装饰施工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就实际履行口头协议,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双方互负权利与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欧洲城14栋2**504房的装修工程,并已实际施工,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通过协商确认的装修总价款为162000元,被告*****协商的装修款为15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因此,本院以被告***自认的金额即155000元为准。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40000元,**15000元装修款未予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关应扣减原告***相应款项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对未付款项1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并未有效结算,因此,对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铭祺公司、美凡公司对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项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铭祺公司、美凡公司存在事实或书面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有关要求铭祺公司、美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点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