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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公司与沈阳市某分局、沈阳市某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06行初76号 原告:大连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区黄浦路782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出庭: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某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大连某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政府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某政府做出的***复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做出的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复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大东分局作为派出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实施案涉行政处罚。二、原告对被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大东分局执法标准、方式、结论依据等存在异议。三、被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大东分局其行政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原告系在既定设施及设施处理能力下进行日常管理,尽管是“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但其处罚行为无法达到行政目的,即大东环保局向我公司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具有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沈阳市欧盟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系涉案排污行为的责任主体,被告作出的处罚对象正确。三、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政府辩称: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服大东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大东生态环境局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根据大东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大东分局答复书》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汪**公司为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系涉案排污行为的责任主体。根据调查和听证结果,大东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拾伍万元人民币。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某政府提出复议申请。3、大东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大东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审查2020年8月10日作出《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字【2020】10号),维持大东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依法向原告、大东生态环境局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原告、大东生态环境局予以签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向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项目合同。2、原告向管委会提供的各类函件及请求说明。证明运营项目合同中第四页注明了污水处理厂设计标准,其中对于“SS”“PN””TP”等设计指标均无法满足限期排放标准要求,即管委会在设备不进行更新升级的情况下,原告无论如何积极满足出水标准要求,均不能从根本上对出水超标难问题进行解决。且依据合同第五页“1.1.5若执行新标准调整或改变工艺流程,项目公司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在原告接到案涉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前后均曾多次已电话、当面及致函的形式请求管委会对设备进行改造和升级,但直至2019年末,管委会才进行部分改造。 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3、沈阳市环境局大东分局工作人员执法证件;4、《监测报告》(沈环监字【2020】源WSC第001-13号);5、《责令改正执照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7、《重大行政决定法制审核意见》;8、《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9、《环境违法案件意见会签表》,10、《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自由裁量表》、11、《听证笔录》、12、《听证会报告》、13、《听证意见》、14、听证通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定程序和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 被告某政府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调查询问笔录》;4、《监测报告》(沈环监字【2020】源WSC第001-13号);5、《责令改正执照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及《环境违法案件意见会签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以上证据证明大东环保局依照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意见》、《某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字【2020】10号)、《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答复书》、《关于对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兴正浓复议申请补充意见的答复》、《延期审理通知书》***复字【2020】10号、《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字【2020】10号)及送达回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进行综合确认,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沈阳市环境局联合沈阳市公安局在沈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配合下对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营的欧盟污水处理厂进行监测,结果显示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超标0.55倍,总氮排放浓度超标0.07倍。2020年2月14日,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管理运营的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3月18日,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沈环大东罚告[2020]第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2020年3月17日,该案在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进行了听证。2020年3月18日,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相对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3月20日向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并被签收。 再查明,在复议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8月10日,被告某政府作出***复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以及第五十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综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出水水质负责。 关于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是否具有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综上,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具有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关于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告知了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并进行了听证,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关于原告抗辩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计算日均值的问题。根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现场负责人***对调查询问笔录予以签字确认,《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是2002年12月24日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现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关于排污标准参考2007年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某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环大东罚[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