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弘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3民初15823号 原告:彭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2025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无需再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起诉称:2023年9月17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从某有限公司分包的新洲某项目工程做消防管道安装工作,进入该项目后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书面合同由被告保管,有实名制考核,有开展三期教育,每天工资450元。2023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入坑中导致左手指骨折,受伤当时由吕某将其送医,医药费由吕某垫付,吕某上面的管理人为朱某,项目负责人任某。现在与各位管理人沟通无法解决本次受伤事故,为认定工伤需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3年9月17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过《新洲路幼儿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洲某工程位于临平区东湖街道新洲路与长宁路交叉口,乙方负责安装工程加消防工程及所有须配合预埋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彭某自述于2023年9月17日开始在新洲某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彭某于2023年11月7日在新洲某项目工作时手指受伤,被医院诊断为指间关节脱位、指骨骨折。 双方产生纠纷后,彭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临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23年9月17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6月30日,杭州市临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临平劳人仲案(2024)2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彭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彭某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新洲路幼儿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彭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洲某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并于2023年11月7日在工作时手指受伤,经送医诊断为指间关节脱位、指骨骨折。虽然该项目系某公司从某有限公司分包而来,但彭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有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彭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23年9月17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