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1093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上海泰和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弘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销售及安装款1079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7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2月签订《电梯产品定做合同》及《电梯产品定做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对设备型号、数量、价款(10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变更和违约、管辖法院(8.6条: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安装价款(38000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进行电梯设备的定做、安装。2024年1月和12月被告提出在电梯原合同基础上开门宽度由700mm变更为800mm及增加一台电梯专用空调及配件的要求,故双方于2024年1月和12月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因此案涉电梯总的销售及安装费用变更为157000元。
2024年3月28日,案涉电梯设备经验收合格。原告已于2024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105000元和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增加的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尚未开具。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过49060元,剩余10794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产品定做合同》及《电梯产品定做安装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产品并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
《电梯产品定做合同》约定,项目位于江苏某有限公司内(经查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订购的产品为无机房客梯、规格型号为VGW630/1.04/3/3、设备价格为105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应在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发货批次设备全部余款即批次设备总价的70%付清。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天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设备规格参数表中约定门机净开门尺寸宽度为700mm。
《电梯产品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对上述客梯设备安装的安装费价款为38000元,安装方式为清包工。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逾期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
2024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电梯由原合同开门宽度700mm改为800mm;2.电梯设备价格由原来的105000元整调整为113000元整。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该部电梯安装完成后,江苏省某于2024年3月28日做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安装施工的、使用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型号VGW630/1.0、产品编号V23N027623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经检验合格。
202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告知原告公司员工称:“南通电梯要加一台空调,电梯专用的,赶快安排以下啊,现场急等”。原告员工回复:“电梯里面加一个空调需要6000元,你确认一下。”被告员工回复:“好的,理个清单给我,把空调型号备注好了。”原告提供了一份经原告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电梯原合同增加一台电梯专用空调及配件,电梯设备价格增加6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设备价款及安装费49060元,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1079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电梯产品定做合同、电梯产品定做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做合同、电梯产品定做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增补购电梯空调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安装电梯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设备款及安装费113000元+38000元+6000元-已付49060元=10794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已付款证据,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承揽电梯设备项目及费用提供反证,本院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的设备款及安装费,而之后产生的电梯空调承揽款6000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虽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予区分,另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也应予以调整。故本院调整为以101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5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1079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1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5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13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负担2720元(收款单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某嘉兴南湖支行,账号: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交纳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