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赢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赢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杰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4150号
原告:上海赢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258号32幢801室-1。
法定代表人:唐明,执行董事。
被告:上***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新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赵南萍,总经理。
原告上海赢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赢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采购实验室台柜合同》,约定由原告交付实验室台柜一批,共计89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所交付的货物于2021年4月26日完成安装并经现场人员验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08,090元,经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09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8,957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上***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实验室台柜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实验室台柜合同》第16.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此约定为宁波市高新区。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应由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