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2458号
原告:***,女,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8号(枫盛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2,74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2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282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面试后入职被告处。面试时,双方约定,原告岗位为资料员,薪资为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及满勤奖励200元,一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2020年11月1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当日,原告主管告知原告,上班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被告会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但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及满勤奖励,并不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在职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应某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21年7月的工资。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56元。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每周做六休一。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除2,600元以外的工资为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同意原告有关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与被告建立的系口头的劳务协议。因被告对接项目部要求被告资料员以被告员工的身份对接,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准备为原告缴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时,原告提出因其不愿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故无需被告缴纳自2021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并办理过招退工手续,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且在此之前,原告曾某2021年7月17日口头提出辞职,当日原告未说明任何理由。原告辞职时未办理正当的交接手续,应属单方面辞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资料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上述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信。辞职信内载:“本人***……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公司。入职至今,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帮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加班费一直也没有支付。公司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公司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请公司尽快支付本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以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辞职信。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6月。2021年7月,原告于某1日至3日、5日至10日、12日至16日出勤。
2021年9月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4873号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56元、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68.96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提供了员工刷卡记录表、考勤表、钉钉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详情。其中,员工刷卡记录表、考勤表、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11月存在2天周六上班的情况、2020年12月工作27天、2021年1月工作25天、2021年2月工作14天、2021年3月工作23天、2021年4月工作24天、2021年5月工作22天、2021年6月工作24天、2021年7月工作14天;微信聊天记录中***按月向原告发送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20年11月的工资为岗位工资2,600元;2021年4月岗位工资5,000元、事假200元,实发工资4,800元;其余月份的工资均由岗位工资5,000元及全勤奖200元组成,实发工资为5,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员工刷卡记录表、考勤表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并非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系外聘财务,故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600元、全勤奖、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加班工资组成。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表由被告自行打印制作,无原告签字,且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条相悖。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原告称,2021年7月15日被告确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至前台处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倒签、补签的版本,故原告拒绝签订。被告则称,当日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21年7月起的版本,故不存在要求原告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2,600元以及月工资5,000元内包含了加班工资之主张,提供了工资表。然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该工资表与***按月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表之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难以采纳。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之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被告虽对***通过微信按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单未予认可,但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并确认***为其财务,故本院认定该工资表于本案具有证明力,并由此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5,000元及全勤奖200元组成。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2,748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某的出勤情况,结合本院于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2,74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29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2021年7月14日以前其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某2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某1原告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57.47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就合同期限问题存在分歧而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已经尽到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磋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此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28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之情形。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经计算,被告应某1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735.63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3月及202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虽主张系原告不愿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而要求被告不缴纳自2021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5,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748元;
三、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57.47元;
四、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735.63元;
五、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