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6071号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4幢245室(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以被告上海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案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