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洪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姚某、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某,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恒力重工项目的人工部分发包给案外人大连千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千信公司),上诉人工资表中加盖有大连千信公司的印章,据此作出判决。然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1.上诉人于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7月18日期间,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恒力重工项目及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两处工地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被上诉人与大连千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重大疑问,且合同未明确具体时间及具体事项,不应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忽视了代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工资由被上诉人委托大连千信公司代发,上诉人工资与考勤由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及***统计核定,此事均有相关证据为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特定情形时,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且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3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23日起,被告***在原告大连***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恒力重工项目的工地工作,受案外人***的管理。2023年5月至8月期间,案外人大连千信公司每月均向***账户转账,明细如下:5月18日转账4,900元、6月16日转账10,955元、7月17日转账9,695元、8月23日转账1,120元,摘要记载均为“***”。2023年7月18日,***在工地工作时左拇指受伤。原告大连***公司与大连千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力重工,工程地点大连长兴岛,承包范围是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劳务承包方式:包人工。被告***曾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大连千信公司,大连***公司、案外人山西玥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与大连千信公司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5日,长兴岛法院作出(2024)辽029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大连千信公司亦举证上述劳务合同,以证明大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大连千信公司。被告***于2024年8月21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大长劳人仲字[2024]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大连***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恒力重工项目的工地工作,但大连***公司已将该项目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大连千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大连千信公司的印章,且由大连千信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上述情况也能够印证恒力重工项目劳务已经外包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事实,***与大连***公司在2023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与原告***公司在2023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场地不只有某,还有新材料项目,上诉人提供的入场证及二维码材料系真实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不清楚秦某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关于秦某身份问题,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矛盾。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恒力重工入场证》照片显示,其所属公司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大连千信公司共用“长兴岛,恒力理工群,千信劳务”微信群,案外人***在微信群中按月将《2023年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力重工项部工资表)》发送至群内。工资表内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出勤时间和工资总额。工资表显示***、***工种为管理,上诉人工种为钢筋工。大连千信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汇款后,根据工资表的工资数额向表内人员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与大连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工程地点大连长兴岛,劳务承包方式包人工,但对合同工期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大连某乙公司仅为代发工资,不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工作,***将核算出来的工资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统计的金额将费用转给大连某乙公司,大连某乙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23年4月23日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位于大连长兴岛恒力重工项目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受***管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恒力重工入场证》照片显示,其所属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体现,被上诉人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每月考勤及工资标准,均由***统计核定后,先由被上诉人将工资汇入大连千信公司账户,再由大连千信公司向工人发放,大连千信公司仅为代发工资,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2023年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力重工项部工资表)》显示,***、***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虽辩称***、***并非其员工,但对二人以管理人员身份出现在加盖其公章并载明其公司名称的工资表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作为普通劳动者无能力也无义务审查真正的用工主体,应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