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6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禹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12号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560822029。
法定代表人:于秀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5892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北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X0486604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大连禹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8310元。本案于2021年6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75×××49账户,现被执行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执行款给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75×××49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