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松源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有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有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松木岛的新厂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后,上诉人并未验收,双方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条件。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的造价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最终一致确认该建筑工程的施工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利息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因案涉工程造价款未进行结算,因此在案涉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额尚无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恒圣建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程序中对上诉人进行了起诉状和传票的送达,但上诉人并未到庭应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均已涉及。1、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的决算,决算金额是1260万元。被上诉人为尽快获得工程款,让利300万元达成给付协议。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办理证照,在交付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就实际使用案涉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具备决算的条件。3、上诉人没有按照给付协议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也是正确的。
恒圣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利息25万元(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止,按LPR计息),合计1145万元,自2021年4月2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大连爱柏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09年7月1日原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大连***种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以上三方在松木岛的新厂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暂定工程款为4455万元。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及给付协议书》,约定:2007年起,原告承建了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大连爱柏斯化工有限公司、大连***种化工有限公司在松木岛化工园区自建厂房、库房等工程,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减免工程款300万元,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付60万元;4个月内付4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抵顶价值110万元的车辆;2021年春节前(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100万元,双方同意以上四笔款(含车辆110万元),适用提前到期规则,即被告任一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视为本协议工程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按960万(包含下期债权290万元)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余290万元(包含于960万元当中)于2022年春节前(2022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嗣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抵顶了价值110万元的车辆;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大连爱柏斯化工有限公司、大连***种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工程款确认及给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拖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工程款确认及给付协议书》并未就被告违约支付应当放弃减免作出特别约定,原告要求按1260万元确定尚欠工程总欠款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方法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600000元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300000元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000000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900000元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5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35元,被告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1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款确认及给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双方对由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竣工及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对案涉工程的尚欠及应付款项的数额及履行均予以约定,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具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如前所述,《工程款确认及给付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即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界定,而上诉人并未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应按协议“上诉人任一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视为本协议工程款提前到期,被上诉人有权按960万(包含下期债权290万元)元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之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60万元,扣除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6日以车抵顶的110万元、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82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正确,但对利息的分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利息应付款时间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工程款确认及给付协议书》足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上诉人否认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与《工程款确认及给付协议书》的内容相违背,且也无证据否定该协议所载明的事项,故上诉人请求利息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不具有事实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自上诉人应付款日,按上诉人已付款的各时间节点分段计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9600000元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8500000元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8200000元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500(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35元,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