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民初6450号之一
原告: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61130841Q,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10200732758925Q,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X04866047P,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北山。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因已经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故申请解除对于二被告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大连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所有的价值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