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1民初9032号之一
申请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六街6号-1。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辽0291民初90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价值财产,保全价值以20500448.84元为限。申请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