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580号
申请人:大连金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创新路1号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创新路1号。
负责人:***,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金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多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申请人为(2020)辽021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恒圣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原告恒圣公司与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2)辽02执监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
另查,2022年2月24日,恒圣公司与金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多公司,并告知被执行人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
再查,恒圣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并同意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的意见》,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圣公司将(2020)辽021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金多公司。现恒圣公司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金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连金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