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执异568号
本院在审理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与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本院保全查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470号2单元27层2号、28层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被拆迁人有权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优先于第三人获得约定房屋的产权,并以此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张文芳与金普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鸿德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对“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张文芳儿子,张文芳去世后***继承了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系真实存在的,且能够依法排除执行,故其请求阻却本案查封保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恒圣公司与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恒圣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辽02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德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669847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鸿德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区××街道××路××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在本院审查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12月10日,***与金普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鸿德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于金州新区回迁1#楼,户型2单元28-3,建筑面积77.95平方米。2018年12月10日,张文芳与金普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鸿德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于金州新区回迁1#楼,户型2单元27-2,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出具张文芳、***交纳房屋物业费、电梯使用费、水电费等《专用收款收据》及张文芳的房屋由其继承的《公证书》。
中止对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470号2单元27层2号、28层3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