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泉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宏某戊公司)、被上诉人泉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闽0503民初10783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宏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上诉人宏某戊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足额预缴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且按宏某戊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针对某甲公司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以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为限,对一审判决所列债务向***承担垫付责任并无异议,但某乙公司在垫付后,垫付款项应向欠付***款项的宏某戊公司追偿,而非抵扣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具体理由有如下两点:1.某甲公司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宏某戊公司,其与***之间的合同纠纷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某乙公司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宏某戊公司对欠付***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亦未及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已结算工程款存在过错,同时,某甲公司在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宏某戊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款的前提下,不存在违约或过错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垫付款项后直接从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明显于理不合,变相将法律规定的垫付责任强加至某甲公司一方,对某甲公司极为不公。因此,某乙公司向***垫付的款项理应由其向宏某戊公司追偿。3、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垫付的款项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反处分原则的内涵。4、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垫付的款项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当、违反公平原则,属于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宏某戊公司拒绝向***支付合同价款与其无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直接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不对宏某戊公司存在支配或控制地位,宏某戊公司对***的不及时付款、违约行为,应当由宏某戊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对宏某戊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某甲公司不应当向***支付钱款。某甲公司与宏某戊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义务。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乙公司原因无法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经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80%左右,根据某甲公司与宏某戊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若宏某戊公司没有出现违约情形,某甲公司需支付宏某戊公司的劳务款仅468万元左右,但实际上某甲公司直接、间接支付宏某戊公司费用为5817898元,远远超出需支付的费用。某甲公司不欠付宏某戊公司的费用,相反宏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承担返还价款及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关于某甲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与宏某戊公司是合伙关系,宏某戊公司也认可,***在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也承认其与宏某戊公司是合伙关系,属于自认,其后变更陈述为转包,但从***和宏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利润分配方案及内容表述上均可证明***与宏某戊公司属于合伙关系,因此***一审开庭时变更陈述不应当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和宏某戊公司属于合伙关系,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最后认定***属于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需对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垫付责任,该垫付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抵扣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向宏某戊公司进行追偿,若因抵扣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某甲公司向宏某戊公司进行追偿。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对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宏某戊公司向***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宏某戊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工程款共计1270022元;三、宏某戊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6000元;四、张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宏某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某戊公司、张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2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将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9538234元,承包方式为包干总价。 2018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宏某戊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泥水、水电、景观园林等所有分项工程的劳动施工分包给宏某戊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劳务分包总金额5861400元,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2018年8月7日,宏某戊公司(管理方、甲方)与***(生产方、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1甲、乙双方共同承包建设星浩泉州城东地块二期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总价1953.82万元【暂按1800万元计算,扣除甲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签证及增加项目按实际发生为准,此部分的分成为扣除所有一切费用(包含税金、管理费、总包配合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等相关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占50%利润】。1.2星浩泉州城东地块二期景观工程由甲方承包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该工程(包括该项目增加及签证部分)的生产股份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支付给甲方作为管理股份的管理费用暂估人民币180万元(未包含后期签证及增加项目),项目合作转让资金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2018年8月8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支取第一批进度款后支付60万元(未包含后期签证及增加项目),乙方支取第二批进度款后支付60万元(未包含后期签证及增加项目),乙方结算后支付尾款。乙方每月10号前需另行支付甲方5000元内业人员工资,转入以下账户:转让金转入账户62290815********,户名***,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泉州津淮支行。1.3本工程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负责现场生产施工。2.11该项目的风险承担标准为乙方自行承担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责任及风险。2.2.1后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税金、管理费、商务费用、安全文明措施及施工合同上标明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书签订后,***通过其父亲***的账户向协议书指定的***的账户转账60万元。2019年2月3日,甲方宏某戊公司与乙方***、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宏某戊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逾期付款,每月按3%加付违约金,并且要赔偿***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损失。 2019年4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终止合作通知函》,载明:在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互不索赔的基础上,现某甲公司特申请终止17#、16#B区酒店部位景观工程剩余工程量的施工。2019年4月11日,某乙公司同意在双方互不追责的基础上终止上述合作。 《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于2018年8月初进场施工,2018年9月底停工,2018年10月初撤出施工现场。2018年10月5日,宏某戊公司的股东张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加盖有宏某戊公司印章的《通知》,载明:“***先生: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5日,宏某戊公司代表(***、***)与***方代表(***、***)现场核对你在星光耀景观项目的已完成工程量及退场剩余材料,上述核对由甲方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见证。现通知你于2018年10月6日上午9:00前来我司星光耀项目部进行最终签认。逾期,我司对你堆放在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按合同约定处置,通知承包方将你完成的工程量上报至发包方及监理单位进行最终确认,请慎重对待。宏某戊公司2018年10月5日。”后***与***进行结算,***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8日分别向***出具《硬质景观工程量清单》、《室外雨污水工程量清单》、剩余石材费用明细表、《增补费用汇总表》及《增补费用明细审核表》,载明工程款共计1270022元,上述四份清单上有***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深圳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刻有“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字样。某甲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其在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中仅刻有一个印章即上述项目资料专用章。 宏某戊公司提供的《8月份班组工资表》、《9、10月份班组工资表》显示班组实发工资共计148455元,***在上述两份工资表上“领取人签字”处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其之前在宏某戊公司就职,2018年10月3日,宏某戊公司的股东张某让其与***核对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是根据合同清单来确定的,具体单价是张某给班组的单价,工程量是现场实际测量的,测量的时候监理有在场,某甲公司的资料员***有在场,***测量完工程量之后制作《硬质景观工程量清单》、《室外雨污水工程量清单》、剩余石材费用明细表、《增补费用汇总表》及《增补费用明细审核表》,并在上面签字,清单上某甲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如何加盖的其不清楚。宏某戊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1日,***向***发送信息:“@***,@***,请三日内将我司人员***与贵方负责人***所初对的工程量送回我司项目部及公司会审,并抄送甲方郭工与监理见证签字,逾期则此份初稿视为作废,***个人签字仅为其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我司最终的审计结果。”同日,***询问***:“***有没有发?”***答复:“没他微信。” ***在诉讼过程中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自***进场施工开始,其就带着泥水班组约一二十个人及相关设备在***手下施工,***手下除了***泥水班组外还有其他班组,包括杂工、水电、机械班组等,***及其班组做了快两个月,***未支付其款项,在城东街道办事处调解下,宏某戊公司的***和***有在现场支付***班组的工人工资,宏某戊公司提供的《8月份班组工资表》、《9、10月份班组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系由其代工人签字确认领取工资,工资表上的人员均为在***手下施工的***班组成员。***退场后,宏某戊公司的张某让***继续带着泥水班组在工地从事泥水部分的施工。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验收合格。2020年6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5628958元,某甲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1636502元,尚欠工程款3992456元未支付。某甲公司与宏某戊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已向宏某戊公司支付款项5817898.32元。宏某戊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明,2020年5月28日,深圳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020年9月27日,深圳市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宏某戊公司是否应向***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3、宏某戊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270022元?4、张某、某甲园林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对宏某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宏某戊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宏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生产股份转让给***,***支付宏某戊公司管理费用180万元,由宏某戊公司负责管理,***负责现场生产施工。可知宏某戊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并非合作关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向宏某戊公司支付60万元管理费用,并实际进场施工。根据***提供的《硬质景观工程量清单》、《室外雨污水工程量清单》、剩余石材费用明细表、《增补费用汇总表》及《增补费用明细审核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宏某戊公司让***与***核对工程量的事实以及***关于***手下有多个班组施工的陈述,可以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宏某戊公司是否应向***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返还的60万元保证金实际为《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就案涉工程***支付给宏某戊公司的管理费用,该款项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宏某戊公司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宏某戊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期限为协议之日起60天内,逾期付款,每月按3%加付违约金。现***主张宏某戊公司退还该6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宏某戊公司未依约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宏某戊公司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保证金最迟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4月4日,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对***主张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宏某戊公司辩称,《协议书》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宏某戊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27002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宏某戊公司的股东张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加盖有***公章的《通知》,明确载明宏某戊公司的代表(***)已与***方代表现场对***在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及退场剩余材料进行核对,要求***于2018年10月6日前往宏某戊公司星光耀项目部进行最终签认。***提供的其员工***与***的聊天记录载明“***与贵方负责人***所初对的工程量送回我司项目部及公司会审”,可以证明***认可***已与***就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初步核对,故***提供的《硬质景观工程量清单》、《室外雨污水工程量清单》、剩余石材费用明细表、《增补费用汇总表》及《增补费用明细审核表》即为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初步核对清单。宏某戊公司主张***签字仅为其个人意见,不能作为宏某戊公司最终的审计结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核对的工程量需要公司最终审核的要求告知***,虽然宏某戊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已将该要求告知“董工(景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工(景观)”的身份,***对董工的身份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此外,工程量结算清单上亦加盖了某甲园林公司的项目部的唯一印章即项目资料专用章,故***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宏某戊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且双方已完成了工程量结算。在宏某戊公司未能提供其最终核对的***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对***主张***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总金额1270022元即为其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宏某戊公司提供的《星光耀挂账明细汇总》序号54明确载明“***大包班组70万元、***班组-水电6680元、***班组-***129710元”,宏某戊公司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仅为***班组的工人工资的辩解与《星光耀挂账明细汇总》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核对的工程量是包含***雇佣班组的劳务费,故宏某戊公司已付***班组的劳务费应相应予以扣除。宏某戊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班组2018年8月-10月份的工资并提供有***签字的工资表为证,***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宏某戊公司有在城东街道的调解下有向其工人支付8.9.10月份工资表上载明的实发工资但其本人工资尚未支付,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所列人员均为为***手下施工的***泥水班组人员,预支工资是之前找***预支的,故对宏某戊公司主张其已代***支付***班组部分工资的辩解予以采信,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述称,8.9.10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除其本人外其余工人的工资均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已在工资表上“领取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已领取全部工资,对***关于其本人工资未支付的陈述不予采信。8.9.10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共计148455元,扣除后,宏某戊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21567元。 关于张某、某甲园林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对宏某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张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张某指定***将6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女儿***的账户,与宏某戊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与宏某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宏某戊公司的股东,其代表宏某戊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在合同中指定***账户作为管理费用的收款账户,宏某戊公司与张某均辩称***的账户为宏某戊公司借用的账户,已收60万元系用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出,与宏某戊公司提供的其支付***班组的转账凭证相印证,故指定***乙账户为收款账户不足以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权利,某丁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坏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对***要求张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2、关于某甲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某甲园林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但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宏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能约束某甲园林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仅是发包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园林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包人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园林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5628958元,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某甲园林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1636502元,某丙园林公司工程款3992456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乙公司某戊园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宏某戊公司的本案债务向***承担垫付责任,垫付部分抵扣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园林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宏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验收合格,故宏某戊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要求宏某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21567元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另主张宏某戊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律师费由宏某戊公司负担,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其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宏某戊公司因案涉工程收取的保证金60万元,应按其承诺向***返还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戊园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宏某戊公司的本案债务向***承担垫付责任,垫付部分抵扣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另要求张某、某甲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某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宏某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1567元;三、某乙公司以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为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列债务向***承担垫付责任,垫付部分抵扣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4元,由***负担2187元,由宏某戊公司、某乙公司负担1994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某甲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向***承担垫付责任后,垫付部分是否可以直接抵扣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某乙公司就能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抗辩,因此在某乙公司向***垫付工程款后,该垫付的部分当然应当抵扣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此外,某乙公司与宏某戊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宏某戊公司追偿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其垫付部分抵扣尚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亦不属于超出***的诉讼请求,无需另案处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2134元,由***负担5821元,由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