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284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圣茂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NAPU90。 法定代表人:翁章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B座4楼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859106。 法定代表人:庄绪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与青莲街交汇处***广场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9136685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顺公司)、深圳市中装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泉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鼎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鼎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4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装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宏鼎顺公司、中装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将其位于泉州***广场二期项目的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装公司,中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前述案涉工程转包给宏鼎顺公司,宏鼎顺公司随即将前述案涉工程部分施工作业活动交**施工。工程竣工后,**与宏鼎顺公司对**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宏鼎顺公司尚欠**工程款54480元,结算后,**多次***顺公司催讨,宏鼎顺公司均以中装公司、**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 宏鼎顺公司未作答辩。 中装公司辩称,一、中装公司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中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中装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提交证据所示,**从未与中装公司签订过合同,中装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未经中装公司盖章确认,且签字人员亦非中装公司员工,该人员确认行为不能代表中装公司。本案实质为宏鼎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装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中装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泉州***广场二期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中标单位为中装公司,中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宏鼎顺公司,属合法分包,且已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义务。中装公司与宏鼎顺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项分包给宏鼎顺公司,劳务分包总金额为5861400元,该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分包。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中装公司或中装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4日共分多次***顺公司或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唯一结算人***转账共计5817898.32元。已付金额占劳务合同总金额的99%,几乎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按照劳务合同第17.2条、第17.6条第3款及第21.2条的约定,劳务合同报酬总额应按比例相应减少。案涉工程有将近20%比例的工程量中装公司已向工程发包方申请终止合作,现正在结算中,虽未完全结算,但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中装公司应支付总额应相应减少20%。因此,中装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合同款,无需对宏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向中装公司追讨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公司不认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装公司,中装公司未经**公司同意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宏鼎顺公司,宏鼎顺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是宏鼎顺公司雇佣的班组成员。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宏鼎顺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顺公司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宏鼎顺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中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工程量确认单,6.***挂账明细汇总[来源为宏鼎顺公司于(2020)闽0503民初89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等共同证明其主张。 中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定。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宏鼎顺公司是劳务关系,宏鼎顺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 中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泉州***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书》及《合同工程量清单》,2.《工程结算协议书》,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银行流水,5.借条(2019年1月31日)、微信转账流水及相关转账凭证等共同证明其抗辩主张。 **质证认为,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均无异议,但无论中装公司是将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还是对整个工程进行转包,**公司对此均不知情,中装公司的分包行为是违法的,宏鼎顺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宏鼎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挂账明细汇总,系宏鼎顺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在该份证据中自认尚欠**款项54480元,与**提供的证据5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欠款金额相一致,故对**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对中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公司与中装公司签订一份《泉州***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公司将泉州***广场二期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发包给中装公司施工,合同总价(含税)为19538234元。2018年5月28日,中装公司与宏鼎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装公司将前述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宏鼎顺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案涉工程项目的泥水、水电、景观园林等所有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分包总金额为5861400元,施工起止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施工过程中,宏鼎顺公司将部分混凝土工程交付**施工。2019年12月1日,宏鼎顺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以中装公司泉州***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工程量确认,并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交**收执,确认单载明:工程量合计109480元,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未支付工程款54480元,剩余工程款在业主拨付结算尾款后同步支付。 庭审中,中装公司述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0多万元,**公司则认为其未付工程款为200多万元。中装公司、**公司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中装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深圳市中装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9月27日变更为“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装公司向**公司承包泉州***广场二期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后,与宏鼎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分包给宏鼎顺公司,分包方式不仅包括劳务施工,还包括辅料;同时结合本院审理的因宏鼎顺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泥水、土方、模板钢筋等项目再转包引发的系列纠纷案件情况来看,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宏鼎顺公司将工程的混凝土项目分包给**,双方形成的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宏鼎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中装公司及**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宏鼎顺公司亦已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尚欠**工程款54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宏鼎顺公司应依照《工程量确认单》结算的工程款向**支付相应款项。**另主***顺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亦自认尚欠中装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在欠付中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宏鼎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公司应当支付给中装公司的工程款。**另主张中装公司在欠付宏鼎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中装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宏鼎顺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不受宏鼎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的约束,且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转包人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中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48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泉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欠付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向**承担垫付责任,垫付部分抵扣泉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泉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