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21民初2384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系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村),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潭家堡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521A44051021W。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所。 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鑫宇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11998221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村、第三人鑫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村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0691.69元及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原告以鑫宇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村沼气站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是被告利用政府扶持资金、县林业能源办公室作技术指导、原告个人投资组织施工。双方口头协议工期三个半月左右,适时拨款,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双方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进场开工,2009年9月末竣工交付被告。其间被告拨付工程款4万元,经手人是***村时任村委会主任**,从该村财务取出交付原告。整个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均由***村当时的党支部书记***签字。届时,原告聘请具有建设工程造价资质的造价师***作的《工程概(预)算书》,核价335441.4元,交与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双方未进行对帐结算,并以上边扶持资金未到位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关于***村沼气站工程建设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投资施工建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70691.69元,实属违约,理应依法纠正。同时,应依法支持原告2009年9月30日竣工后至给付全部价款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村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协议;第十、根据原告陈述,其所建沼气池是原林业局能源办支付资金建设;第三、原告所建沼气池并未达到被告要求投入使用;第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此项工程为三方投资,把***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鑫宇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6月,原告以鑫宇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村沼气站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完全由原告个人投资,盈亏自负。2009年6月8日,原告进场开工,2009年9月底竣工,其间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整个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均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签字。工程竣工后,原告聘请第三人鑫宇公司造价员***制作了《工程概(预)算书》,评估该工程造价为335441.4元。2009年底,原告将该《工程概(预)算书》交与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也不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2010-2021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由于被告无资金给付,加之上级相关部门扶持资金不到位,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计270691.6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现场照片、证人**、**、**1、**2出具的证实材料和庭上证言,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村沼气站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以及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系第三人鑫宇公司项目经理,其以鑫宇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村沼气站工程施工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沼气站工程,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应以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村沼气站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为依据,即270691.69元,原告虽按270691.69元,但应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工程款为230691.6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该工程于2009年9月底竣工,但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概(预)算书》的时间是2009年底,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关于原告请求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因原告将《工程概(预)算书》交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回复,也不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故原告本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辩称此项工程为三方投资、把***村委会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节,对此本院认为,不论该工程由谁投资,***村委会都是建设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沼气池并未达到被告要求投入使用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建设的是厂房并已交付被告,之后被告是否安装产气设备并投入使用,与原告无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节,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看,原告在工程完工之后至2021年,每年都找被告单位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无款给付,所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230691.69元,并支付利息(以230691.69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 上述一、二判项所涉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97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村民委员会负担483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艾                  博 书 记 员 邓         雨         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