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新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发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学,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上诉人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上诉人开始在被
上诉人位于滦平县的铁城矿业工作,工种为油站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自2020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不按月支付工资,上诉人提起仲裁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5900.00元,同时还未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的加班费。2020年5月9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要再到公司上班,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上诉人平时的日常管理由被上诉人安排、管理,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上诉人认为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先,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时间在后。补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有庭下调查核实的陈述,但是并未告知我方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上诉人与我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4,000.00元=8,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1,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原告与承德市双滦区
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滦平从事矿山设备维护、看护、巡查等相关工作。本案原告***被派遣到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工作地点在滦平县。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2020年9月23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查实,原告***与案外人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由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其到滦平被告项目部从事矿山设备维护、看护、巡查等相关工作;结合庭审调查及本院庭下调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否定其到被告处工作是由案外人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这一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提出由被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
(北京)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加班费已经正常发放,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法定假日加班费,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铁城4#、5#细碎架体螺栓切断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的确发生过事故,但是钱是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被派到用工单位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主张与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称为了缴纳社会保险才签订,但是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工作中,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负责***的工作安排,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提供劳务的***三方之间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认为其与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相关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其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待遇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庭下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核实,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张喜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