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158号
原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牛皋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刘精穗,采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珍,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伟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TONYTONGSHEN。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明,男,汉族,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埃里斯克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第318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对方当事人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山特维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埃里斯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珍,被告国家知识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新、吴风静,第三人山特维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山特维克公司就原告埃里斯克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20578112.0、名称为“改良型活塞耐磨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基础
埃里斯克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与埃里斯克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的修改方式相同。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以及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埃里斯克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证据1-4为专利文献,证据5、6是科技书籍,埃里斯克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6予以采信。
证据1-6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3的公开内容以山特维克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能得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山特维克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埃里斯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圆盘两端分别具有倒角”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正确。从证据1中的设计1组件2各视图中并不能够得出“圆盘体两端分别具有倒角”这一技术特征,从证据1图中明显可以看出设计1组件2圆盘体两端并没有倒角。可见被诉决定的认定超出了外观专利图片保护的范围,明显存在扩大解释的错误行政行为。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公开了本申请“圆盘体一端具有环形耐磨平面,在圆盘体设有环形耐磨平面的一端具有若干圆周均匀分布的径向弧形油槽”的认定不正确。从证据1中组件2的各个视图中都明显可以看出,组件2的上表面上并没有设置环形耐磨平面,而是直接在组件2的上表面凸设凹槽,而本专利是“圆盘体一端具有环形耐磨平面,在圆盘体设有环形耐磨平面的一端具有若干圆周均匀分布的径向弧形油槽,”本专利先是有一环形耐磨平面,在耐磨平面上凹设有径向弧形油槽,这与证据1中设计1组件2是完全不相同的。三、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不正确。证据1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而且其组件2中并没有公开组件2作为活塞耐磨盘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决定却作出如下错误认定:“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破碎机在工作时,动锥在偏心轴套的迫动下做旋转摆动,以挤压和撞击处于动锥和静锥间的物料,达到破碎物料的目的,由于动锥相对于固定端不仅做绕轴的旋转运动,而且在径向上还进行摆动,从而得出本领域通常采用本专利和证据1公开的支承结构支承动锥,为了调节动锥与静锥间的间隙,通常会将动锥支承结构的固定端与可轴向运动的活塞相连,即将耐磨盘与活塞相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组件2用作活塞耐磨盘。”四、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设置有轴孔是为了进油”的相关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被诉决定认为“尽管证据1仅可以看出组件2上表面和柱状突出部下表面的轴向中心有中心凹入部分,但由于证据1支承组件是用于破碎机的,并且组件2上表面有径向弧形凹槽,在作为活塞耐磨盘使用时,必然需要在组件2上表面填充润滑介质,以支承其上的各组件及动锥,利用证据1轴向中心的凹入部分输送润滑介质,并且连通两凹入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输送润滑介质的方式,油作为本领域常规采用的润滑介质,将其运用于证据1公开的支承结构中,同时连通凹入部分进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显然,从证据1中设计1组件2的各视图不难看出,如果组件2用作活塞耐磨盘使用,则其需要接触磨损的是径向弧形槽两侧的槽壁,而不是本专利所说的环形耐磨平面,正是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所以证据1中设计1组件2的弧形凹槽内部才设置有贯通组件2上下现的圆孔(见设计1组件2俯视和仰视图),也更进一步证明组件2并不必然是利用轴向中心的凹入部分输送润滑介质。五、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扩孔的认定错误。证据1中的设计1组件2的各图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扩孔,被诉决定在证据1及常规技术手段并没有公开本专利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建立在“事后诸葛亮”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违反了审查原则。六、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本专利“限定径向弧形油槽为均匀分布,径向弧形油槽为V形径向弧形油槽和U形径向弧形油槽中的任意一种,筒状体轴心线与轴孔轴心线重合设置,环形平面与耐磨平面平行”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正确。被诉决定在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常规技术手段的前提下,仅以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为由,认定上述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行为,明显是错误的行政行为。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特维克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申请日为2014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名称为“改良型活塞耐磨盘”的第20142057811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埃里斯克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包括圆盘体(1),在圆盘体(1)的轴向中心设有轴孔(1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盘体(1)一端具有环形耐磨平面(12),在圆盘体(1)设有环形耐磨平面(12)的一端具有若干圆周均匀分布的径向弧形油槽(13),每个径向弧形油槽(13)的内端分别与轴孔(11)连通,外端分别与外界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孔(11)靠近环形耐磨平面(12)的一端具有扩孔(14),所述的扩孔(14)与轴孔(11)之间形成环形面(15),所述的径向弧形油槽(13)内端与扩孔(14)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扩孔(14)的深度大于径向弧形油槽(13)的槽深。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径向弧形油槽(13)为V形径向弧形油槽和U形径向弧形油槽中的任意一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径向弧形油槽(13)之间形成径向弧形体(16)。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盘体(1)两端分别具有倒角(17)。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盘体(1)上还设有位于远离环形耐磨平面(12)一端的筒状体(2)且所述的筒状体(2)轴心线与轴孔(11)轴心线重合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盘体(1)和筒状体(2)连为一体式结构。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盘体(1)设有筒状体(2)的一端具有与所述的环形耐磨平面(12)平行且位于筒状体(2)外围的环形平面(18)。”
山特维克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93957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1月2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5340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申请公开日为1987年01月28日,公开号为EP0209808A2的欧洲专利申请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5页;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474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埃里斯克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表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将埃里斯克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山特维克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埃里斯克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再次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包括圆盘体(1),在圆盘体(1)的轴向中心设有轴孔(1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盘体(1)一端具有环形耐磨平面(12),在圆盘体(1)设有环形耐磨平面(12)的一端具有若干圆周均匀分布的径向弧形油槽(13),每个径向弧形油槽(13)的内端分别与轴孔(11)连通,外端分别与外界连通;所述的轴孔(11)靠近环形耐磨平面(12)的一端具有扩孔(14),所述的扩孔(14)与轴孔(11)之间形成环形面(15),所述的径向弧形油槽(13)内端与扩孔(14)连通;所述的扩孔(14)的深度大于径向弧形油槽(13)的槽深;所述的圆盘体(1)两端分别具有倒角(17);所述的圆盘体(1)上还设有位于远离环形耐磨平面(12)一端的筒状体(2)且所述的筒状体(2)轴心线与轴孔(11)轴心线重合设置;所述的圆盘体(1)和筒状体(2)连为一体式结构;所述的圆盘体(1)设有筒状体(2)的一端具有与所述的环形耐磨平面(12)平行且位于筒状体(2)外围的环形平面(1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径向弧形油槽(13)为V形径向弧形油槽和U形径向弧形油槽中的任意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径向弧形油槽(13)之间形成径向弧形体(16)。”
埃里斯克公司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与其于2016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将埃里斯克公司于2016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山特维克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山特维克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提交了证据1-4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13年3月第1版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的首页、版权页、第457、458、471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13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工人识图一本通》的首页、版权页、第179、2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将山特维克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埃里斯克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埃里斯克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指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再次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和2,将权利要求3作为新权利要求1,并罗列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其再次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良型活塞耐磨盘,包括圆盘体(1),在圆盘体(1)的轴向中心设有轴孔(11),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圆盘体(1)一端具有环形耐磨平面(12),在圆盘体(1)设有环形耐磨平面(12)的一端具有若干圆周均匀分布的径向弧形油槽(13),每个径向弧形油槽(13)的内端分别与轴孔(11)连通,外端分别与外界连通;
所述的轴孔(11)靠近环形耐磨平面(12)的一端具有扩孔(14),所述的扩孔(14)与轴孔(11)之间形成环形面(15),所述的径向弧形油槽(13)内端与扩孔(14)连通;
所述的扩孔(14)的深度大于径向弧形油槽(13)的槽深;
所述的径向弧形油槽(13)为V形径向弧形油槽和U形径向弧形油槽中的任意一种;
相邻的两个径向弧形油槽(13)之间形成径向弧形体(16);
所述的圆盘体(1)两端分别具有倒角(17);
所述的圆盘体(1)上还设有位于远离环形耐磨平面(12)一端的筒状体(2)且所述的筒状体(2)轴心线与轴孔(11)轴心线重合设置;
所述的圆盘体(1)和筒状体(2)连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的圆盘体(1)设有筒状体(2)的一端具有与所述的环形耐磨平面(12)平行且位于筒状体(2)外围的环形平面(18)。”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6、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的认定
原告埃里斯克公司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1)“圆盘体两端分别具有倒角”;(2)“圆盘体一端具有环形耐磨平面,在圆盘体设有环形耐磨平面的一端具有若干圆周均匀分布的径向弧形油槽”。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特征(1)“圆盘体两端分别具有倒角”的问题,首先,由证据1的设计1组件2的各视图可以看出其具有圆盘体和位于圆盘体下部的柱状体,其中柱状体的下端具有倒角设置,并且在该端不具有环形平面,但是圆盘体两端与柱状体下端的视图结构并不相同,依据附图内容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倒角,故将此处认为圆盘体两端分别具有倒角未公开更为妥当;其次,根据公知常识性证据6《机械工人识图一本通》等内容佐证可知,在部件上设置倒角,其作用通常在于1)去除毛刺;2)减小应力集中;和3)安装导向;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因此,证据1中是否公开了特征(1)“圆盘体两端分别具有倒角”并不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结论的判断。
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特征(2)“圆盘体一端具有环形耐磨平面,在圆盘体设有环形耐磨平面的一端具有若干圆周均匀分布的径向弧形油槽”,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陈述可知,本专利圆盘体一端具有环形耐磨平面,在其上设置弧形油槽;进一步,由附图1可知,弧形油槽凹设在上表面,耐磨平面与圆盘体为一体结构,耐磨平面与圆盘体并不是分开设置的两个部件,耐磨平面实质为圆盘体的上表面;其次,证据1为破碎机的支承组件,例如破碎石块的破碎机,其使用环境中用来支承组件不停的运动,其本身具有耐磨的内在需求,即在圆盘体的一端面上设置耐磨平面是本领域的本质需求;同时,证据1的设计1组件2的各视图可以看出其具有圆盘体,在圆盘体具有柱状体的一端具有环形平面,并且在圆盘体另一端的平面内具有径向弧形凹槽;因此从证据1整体上可以得出,组件2的上表面对应于本案的环形耐磨平面,耐磨平面上具有若干圆周分布的径向弧形凹槽。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内容的认定
本专利为活塞耐磨盘,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区别(1)的认定是否正确,即关于证据1组件2是否用作活塞耐磨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中已经披露了其设计是用于破碎机的支承组件;其次,圆锥破碎机作为破碎机中的一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其工作原理为动锥在偏心轴套的迫动下做旋转摆动,以挤压和撞击位于动锥和静锥间的物料,达到破碎物料的目的;再次,在无效口审阶段使用的证据2中已经披露了使用具有支承板组件19,21,23止推轴承,其上具有冷却/润滑油凹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明确知晓对比文件1为破碎机的支承组件的基础上,有动机将其用于与活塞相连的耐磨盘使用,并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区别(2)的认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设置有轴孔是为了进油”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中已经明确披露了组件2的上表面和柱状突出部的下表面的轴向中心有中心凹入部分的结构,其并没有明确其具有进油的轴孔;其次,结合证据2所公开的上下支承板组件表面设有冷却/润滑油槽的技术内容,证据1中的组件2用于破碎机的耐磨盘时,其必然要求在其表面形成润滑油膜,而无论是采用组件2中心凹入部分的轴孔送油还是通过其它的通道将润滑油导入,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区别(3)的认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扩孔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证据1并未披露了其具有扩孔以及与扩孔相关的技术内容;其次,基于上述分析,在将润滑油通过轴孔向油槽导入过程中,由于其转动的速度、承受负载存在变化时,润滑油向油槽导入时会出现供给不均匀的情形,而在轴孔中间设计与其相连的扩孔,并使得油槽与扩孔相连,其作用一方面在于:提供润滑油的临时存储功能,从而使得润滑油向油槽的供给保持均匀稳定;另一方面在于避免进油口形成压力尖点,从而造成润滑油供给的不稳定,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并且这种技术手段的使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区别(4)的认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限定径向弧形油槽为均匀分布,径向弧形油槽为V形径向弧形油槽和U形径向弧形油槽中的任意一种,筒状体轴心线与轴孔轴心线重合设置,环形平面与耐磨平面平行”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准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已经披露了组件2上具有径向的弧形油槽,环形平面、耐磨平面等技术内容;但是其并未明确记载其均匀分布、筒体轴心线与轴孔中心线重合、环形平面与耐磨平面平行等的技术内容;其次,结合证据2所公开的螺旋槽41的出口围绕支承板外周均匀分布,在支承板表面提供了较低的流动阻力和均匀的冷却作用的技术内容基础上,使得径向弧形油槽采用U/V形,并均匀分布,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另外,为了避免圆盘运动时重心偏移而造成的磨损,使得筒体轴心线与轴孔中心线重合、环形平面与耐磨平面平行,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埃里斯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仁婧
技术调查官师广义
书记员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