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6290号
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兴旺村七组(**铺机械工业园鑫迪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飞,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20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917.73元(以20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付贷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长沙市润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人(甲方)与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型号为WDB600的稳定土拌和站设备一台,合同设备金额为:34.88万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1万定金,发货前付到32.28万元整,余款2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好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在设备被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后,于2016年6月26日履行了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付款,截至2016年6月26日应付清设备款34.88万元,其后,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收款方开始与被告公司催缴,然截止至今,被告尚欠付设备款20.08万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口头、律师函等方式催付,但被告依然怠付至今。另,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账目复核,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800元。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且在经原告多次催促下仍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违背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沙市润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成立,2018年2月8日核准注销。2014年1月17日,长沙市润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WD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总价3428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万元,发货前付到322800元,余款2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好付清。买受人在发货时按合同配置验收,若有异议,应在验收时反馈给出卖人。交货时间2014年2月18日。交付之日起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长沙市润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实际完成安装,***安排的工作人员***在客户服务派工单上签名。***于2014年1月17日合同签订后转账1万元,2016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三笔,分别是4万元、5万元和3万元,2016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共计付款14.8万元,尚欠200800元。
2019年3月4日,长沙市润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200800元转让给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在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帐函上签名并确认欠款金额为200800元。此后,***一直未向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长沙市润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长沙市润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未依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经依法转让后,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0800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