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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17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2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即加气砖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不合格的产品,因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货款。 其次,某乙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已导致某甲公司承建的伍某厂房、麦某厂房的墙身出现漏水、脱皮等质量情况,发包方为此拒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已造成了某甲公司的损失,相应的修复费用及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此,也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厂房中的加气砖进行质量鉴定及损失评估,以查清该案的事实,保障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某甲公司并非违约拖欠货款,而是由于某乙公司未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及厂房修复义务,因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经审查认为可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理应调整为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故此,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某甲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损失或扣减货款。某甲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所提交的图片无法反映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问题,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经某甲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名验收合格后已全部投入使用,即证明某乙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建设广房过程中存在多种因素可能导致厂房出现照片上的问题,并非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间题。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某甲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另案导求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合格货物,但某甲公司一直拖延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8633.6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8633.60元及违约金50871.44元(违约金以368633.6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1日为50871.44元),合计419505.04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863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货款368633.6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3.7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42.53元,合计6726.3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26.32元,某甲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照片1组。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某甲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甲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表示,将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368633.6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实质上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针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有关质量问题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审查,并无不妥。同时,因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将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某甲公司上诉提出的质量问题主张不再作审查认定,双方可另案解决有关质量争议问题。在某甲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拖欠涉案货款的行为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损失程度后,酌情认定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68633.6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予某乙公司,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某甲公司违约而导致某乙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述约定对某甲公司具有拘束力。某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确有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可以预见律师费属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及标的额后,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7.58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