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03民初523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字(2022)352号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内容,依法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陪护费45791.2元、辅助器具费416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98800
元、硅胶套费130000元,合计690591.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工伤赔偿劳动仲裁一案已经由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在仲裁案件中请求的陪护费为11319.9元,是按照住院97天,每日护理费116.7元(统筹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所得。仲裁委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可主张的陪护费为45791.2元,故原告现针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害,将陪护费调整为法律规定的额度。另针对原告的辅助器具方面的请求,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原告认为后期产生辅助器具方面的费用,需要多次起诉,相当于给原告即受损害方造成诉累,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困难,对辅助器具方面的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袁某某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2)352号仲裁裁决书。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将袁某某诉至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
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劳动争议案件均系当事人因不服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字(2022)352号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受案日期在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