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809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
第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杨某、第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杨某对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共同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285820.0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67531.84元共计3533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杨某承包工程,因工程建设所需,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需要购买材料用于建设施工,因杨某个人没有资质,借用第三人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其工程供应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及管件。2019年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杨某以借用的某甲公司的名义出具结算单,认可其下欠原告货款285820.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货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鄂0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5820.0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67531.84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接工程而发生购买材料的行为,应与其借用的公司对工程材料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鄂0116民初2439号,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某某科技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向其供应管材及管件,双方就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每月25日前付当月所供材料总货款的90%,以此类推,余款10%在管材全部安装完毕并打压成功后一个月(30天)内付清,逾期未付货款自应付货款之日第二天起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30日,某某科技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账确认,某某科技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管材及管件共计1727568.79元,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441748.73元,尚欠285820.06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某某科技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损失,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遂判决某甲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85820.06元,并支付违约金67531.84元(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止),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经生效。
本院对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查明案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清单中均无被告杨某的签字,但均有某甲公司盖章,对账单中需方确认签字一栏为***签字,某某科技公司的签字代表为***。
庭审中,某某科技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如下:
我是原告的员工。这个合同的具体接洽是我和杨某来进行的,从刚开始签订合同到后期的履行都是我在联系。涉案合同是杨某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来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全部都是杨某来联系和操作的,杨某下面有一个施工员叫***。当时签合同的时候由于我们公司要求不能和个人签合同,必须和公司签合同,我们也没有和杨某接触过,我们又和第三人接触过多年,所以杨某就借用第三人公司名义,后来我们才知道第三人突然垮掉,杨某是挂靠在第三人公司的。当时也有我和杨某、***通话录音。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我出面,杨某也在场,杨某好像是和几个人合伙接工程做的,他们都是挂靠某甲公司,签字是以公司名义签的。某乙公司名义结算。给付货款也是由某甲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打款,出具发票也是某甲公司名义。结算一般是和杨某下面的会计结算,后面催款找杨某和***要款项,一般杨某很少出面,都是安排***出面接触。杨某说某甲公司出了问题,甲方的钱也没有付,所以支付有困难。在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时,没有和法务对接清楚,遗漏了杨某,当时签合同上面是公司盖章,没有了解具体的负责人,所以只起诉某甲公司。
***向法庭出示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曾向杨某发送过催款函,但催款函上的相对方为第三人某甲公司。对此解释为一直受杨某误导,杨某让我方告某甲公司。
经庭审询问,某某科技公司表示以证人***的说法为准。同时认为杨某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自始至终都是杨某来进行交易,某甲公司是杨某推出用于承担责任的某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与杨某、***与***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相对方为被告杨某,杨某应当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但是提供的合同以及对账单均无杨某签字,经庭审确认,已支付的货款也系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开具发票也是某甲公司名义,原告方并无任何证据表明与原告进行买卖合同交易的实际方为杨某,其提供的***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催款函的相对方也是第三人某甲公司,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是认定某甲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确认相对方。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杨某系合同实际相对方,故对于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6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