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5民初958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80号汇金国际银座305房。
法定代表人:何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四海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湘1125民初95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960000元。变更保全申请人(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在长沙银行江永支行的账户,并以该账户号8100××××0001上的资金960000元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账户4305××××0325的冻结;
二、冻结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的长沙银行江永支行,账户号8100××××0001上的资金96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占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月莲
书记员李秋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