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恩博能燃气设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泰恩博能燃气设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47251号 原告:泰恩博能燃气设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中滨大道3667号生态产业园02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新西兰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泰恩博能燃气设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恩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租赁的LNG撬装加气站设备归还泰恩公司(0元);2.***向泰恩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的租金1380000元(按每月60000元计算),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支付利息;3.***支付其租赁的LNG撬装加气站设备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给泰恩公司造成的损失(按每月60000元计算);4.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泰恩公司与***签订《工业产品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租赁泰恩公司LNG撬装加气站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自合同订立后3日内支付定金20000元,提货时支付承租押金100000元,并支付首次租金,以后每月5日支付月租金60000元。合同订立后,泰恩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设备生产并于2013年12月24日发货,于2014年1月10日完成产品设备安装调试。截至目前,***仅支付定金20000元、承租押金100000元及首月租金40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泰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此诉至法院。 ***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泰恩公司与***签订《工业产品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房提供的产品为LNG撬装加气站一台,单价1200000元;设备租赁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连续承租设备满24个月并在承租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可以以1元的价格受让承租设备的所有权,本租赁合同终止;租金为每月6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应当将租金汇至泰恩公司指定账户;本合同签订起3日内,***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泰恩公司自收到定金后15日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办理提货手续时,应当支付100000元作为承租押金,承租期内,承租押金不得折抵租金,***不购买设备的,在扣除应付租赁物资源缺损赔偿金后,承租押金余额返还***;***办理提货时支付首次租金,定金20000元可以折抵部分首次租金;泰恩公司承担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安装地点的运输费用,***自行承担设备的现场吊装费用;设备的风险自双方办理提货手续时转移;***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当缴纳当期租金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合理期限的,泰恩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另签订《LNG撬装站技术协议书》作为上述《工业产品租赁合同书》的附件,对租赁设备的技术指标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向泰恩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泰恩公司向***指定的山西和顺县地址发货,***又支付承租押金100000元、首月租金60000元。2014年1月13日,产品安装、调试完成。此后,***未再支付租金。泰恩公司多次催交未果。 另据泰恩公司陈述,现租赁产品设备已经不在山西省和顺县安装地点。 本院认为,泰恩公司与***签订的《工业产品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泰恩公司将租赁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未按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泰恩公司要求***支付剩余23个月的租金13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应当缴纳当期租金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泰恩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至50%计算,本院依法准予,并确定按照上浮30%计算。 因泰恩公司已经向***主张了全部24个月的租金,又自认该租赁设备价值已经为零,故其要求***赔偿其租赁合同期满至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泰恩公司自述租赁设备已经不在安装地点,且未能提供该租赁特定物仍然存在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恩博能燃气设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23个月的租赁设备租金1380000元,并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泰恩博能燃气设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欠付租金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