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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8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号12-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5049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06月20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欧公司)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07民初175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微信聊天对话不能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工资变更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具备协商变更工资标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担任的销售经理一职,固定工资高于市场行情不利于激发被上诉人履行岗位职责,被上诉人考虑到自身工作能力与上诉人协商变更了工资水平;三、被上诉人离职申请书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离职申请书中理由为纯粹个人原因,而非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因上诉人单方降低工资标准;四、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相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口头变更和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进行了2次下调,且对下调后的标准实际履行均超过一个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斯欧公司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欠付的基本工资10800元、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欠付的基本工资24000元,以上合计3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斯欧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金,基本工资为12000元,岗位工资按斯欧公司岗位管理制度执行,绩效考核工资按斯欧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或项目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奖金根据斯欧公司的效益和***的工作业绩进行支付,金额不固定。2018年4月13日,***以个人原因向斯欧公司申请离职,斯欧公司同日同意***的离职申请。 2019年4月12日,***以斯欧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斯欧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9000元;2、裁决斯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9年6月21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举示其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条,证明斯欧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年10日期间每月分别扣减***的税前工资3600元,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每月分别扣减***的税前工资6000元,***的工资计薪周期为每月11日至下个月10日,一个计薪周期完后斯欧公司就发放该周期的工资,工资条上载明了***的税前工资总额由12000元变成了斯欧公司所扣减后的余额。斯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计薪方式及实际发放工资无异议,工资条上所记载的税前工资总额降低是因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进行变更的,***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工资条显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税前工资总额为12000元,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年10日期间税前工资总额8400元,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税前工资总额6000元。 ***还举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在2018年1月26日与斯欧公司公司会计***的通过微信询问工资变化原因,足以证明斯欧公司从未与***协商变更降低基本工资,会计并未告知公司相关制度。斯欧公司认可***是其公司会计,仅负责账务核对,***无须也无法了解具体员工工资变动原因,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已实际知晓其工资变动的事实,***也已告知***可向相关人员进一步了解工资变动的原因,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其他负责人提出过异议,故不能达到***关于斯欧公司从未与其协商变更降低基本工资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26日问***,“尹姐,问一下,我的工资为什么是5350?”,对方回复“你问下何总吧”,***问“为什么每次扣工资,都是发了过后我才知道呢?”对方回复“这个也只能按制度来,你问何总吧”,***回复“我完全都不知道”。 经一审法院询问,斯欧公司陈述在将***工资由12000元调整为8400元或6000元的时间节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斯欧公司公司也没有出台新的薪酬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金,其中基本工资明确约定为12000元,斯欧公司也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按税前工资总额12000元的标准向***计发了相应劳动报酬。斯欧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年10日期间将***的税前工资总额降低为8400元,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将***的税前工资总额降低为6000元,在双方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且***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过变化,斯欧公司也没有出台新的薪酬制度的情形下,斯欧公司称该变更是经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对此予以否认,斯欧公司应当对双方曾就工资标准进行过口头协商并就新的标准达成一致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斯欧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从***与斯欧公司会计***在2018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对话可以看出***对其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的,足以证实双方未就工资变更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要求斯欧公司按税前工资总额12000元/月的标准补足其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欠付工资10800元,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欠付工资24000元,以上共计34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单方面降低被上诉人工资水平,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对工资变更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变更被上诉人工资水平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上诉人变更被上诉人工资水平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