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7599号
原告:宋思斯,女,汉族,1986年6月2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58号2幢3单元6-3,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606203326。
被告: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号12-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50494F。
法定代表人:于万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趣,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思斯诉被告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思斯、被告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思斯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金,其中基本工资为1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克扣3600元,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克扣6000元,共计扣发34800元。因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工资调整进行过协商,也未就工资变更达成过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欠付的基本工资10800元、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欠付的基本工资24000元,以上合计34800元。
被告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协商一致方式口头变更原告的工资标准,且被告已按双方协商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实际进行了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近一年的时间,从未就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下调后的基本工资标准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原告的工资随被告经济效益上下浮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金,基本工资为12000元,岗位工资按被告岗位管理制度执行,绩效考核工资按被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或项目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奖金根据被告的效益和原告的工作业绩进行支付,金额不固定。2018年4月13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日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
2019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2900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9年6月21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举示其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年10日期间每月分别扣减原告的税前工资3600元,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每月分别扣减原告的税前工资6000元,原告的工资计薪周期为每月11日至下个月10日,一个计薪周期完后被告就发放该周期的工资,工资条上载明了原告的税前工资总额由12000元变成了被告所扣减后的余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计薪方式及实际发放工资无异议,工资条上所记载的税前工资总额降低是因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进行变更的,原告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工资条显示原告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税前工资总额为12000元,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年10日期间税前工资总额8400元,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税前工资总额6000元。
原告还举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在2018年1月26日与被告公司会计尹小凤的通过微信询问工资变化原因,足以证明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变更降低基本工资,会计并未告知公司相关制度。被告认可尹小凤是其公司会计,仅负责账务核对,尹小凤无须也无法了解具体员工工资变动原因,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实际知晓其工资变动的事实,尹小凤也已告知原告可向相关人员进一步了解工资变动的原因,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其他负责人提出过异议,故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从未与其协商变更降低基本工资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月26日问尹小凤,“尹姐,问一下,我的工资为什么是5350?”,对方回复“你问下何总吧”,原告问“为什么每次扣工资,都是发了过后我才知道呢?”对方回复“这个也只能按制度来,你问何总吧”,原告回复“我完全都不知道”。
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在将原告工资由12000元调整为8400元或6000元的时间节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公司也没有出台新的薪酬制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易明细对账单》、《工资条》、《员工辞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原告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金,其中基本工资明确约定为12000元,被告也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按税前工资总额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计发了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年10日期间将原告的税前工资总额降低为8400元,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将原告的税前工资总额降低为6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过变化,被告也没有出台新的薪酬制度的情形下,被告称该变更是经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当对双方曾就工资标准进行过口头协商并就新的标准达成一致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从原告与被告会计尹小凤在2018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对话可以看出原告对其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的,足以证实双方未就工资变更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税前工资总额12000元/月的标准补足其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斯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思斯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欠付工资10800元,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欠付工资24000元,以上共计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钱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周媛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