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10民初7914号
原告:哈尔滨北方华科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小区201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团结村。
负责人:***,厂长。
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北方华科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北方华科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配件厂负责人***,被告物资公司、实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件厂立即偿还原告236700元,被告物资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延迟返还货款的逾期利息22486元(并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开始与被告配件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配件厂购买钢材,原告按双方约定需先支付预付款,被告配件厂陆续发货,原告依次付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配件厂双方对账,被告配件厂共欠原告236700元尚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准备起诉期间,2017年7月19日经物资公司的指示,对被告配件厂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存,等待盘点,被告配件厂原有废旧物资全部归属物资公司。又因被告实业公司指令被告物资公司将被告配件厂收回,且被告物资公司已解体并归被告实业公司吸收接管,故被告物资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对该案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配件厂辩称,本被告于2016年与原告进行合作,给原告加工备件等产品,原告先告付预付款,本被告陆续给原告供货,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被告共欠原告预付款236700元,2017年7月18日,由被告实业公司经理会决定,由被告物资公司下达了停产通知,本被告无法经营也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无法偿还,由于本被告是厂办大集体企业,在2009年由被告实业公司认定为改革企业,又在2015年按哈电集团及哈电事业开发总公司和被告物资公司的要求,按国办办【2011】18号;国资办【2011】53号,哈政发【2007】23号及哈电集团【2003】79号文件要求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认定为改革续存企业,并报哈尔滨改革办,哈电电气集团及被告实业公司备案,以改革续存企业继续生产经营,按国家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形成事实合同,被告实业公司及被告物资公司已侵害了本被告的权利,按国家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实业公司及被告物资公司偿还本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配件厂负责人***不听从被告物资公司的领导,其经营人事、财务、经营,全部由***个人决定,本被告在管理上对其失控,所以其债权债务被告物资公司均不清楚,现今已经起诉的、判决的同类型案件涉案额度有1000余万元,其中有经营性债务和高额利息的借贷,所以被告物资公司根据上级要求,以及改制的需要,在2017年7月18日停止其经营生产活动,但不会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其作为独立法人承担应负的责任,由于本案没有相应的书面合同,数额巨大,没有资金往来凭证,所以本案被告物资公司对真实性持怀疑态度,故不予认可。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被告物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及被告配件厂要求被告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实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配件厂明细分类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配件厂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原告与被告配件厂于2017年6月30日对账,又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欠条,共拖欠原告货款2367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明细分类账出自于被告配件厂单位财务的电脑中,原告拍摄取得。经质证,被告配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明细分类账在本被告保管,原告如何取得,本被告不知情,本被告认为该页明细账并不客观存在,另外这个账目也不符合会计准则,被告配件厂所收预付款应为500000元,没有进账日期,没有出账日期,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为本被告虽对被告配件厂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进出款账目不清,所以对欠条的内容不予确认,也无法判定是否真实发生该项业务。被告实业公司同意被告物资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二、停止经营的通知、职工大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物资公司、实业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对被告配件厂的停止经营的通知,证明被告物资公司指令被告配件厂停止经营,并对被告配件厂所属的一切有效资产全部封存,故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因是经被告实业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被告物资公司听从指令封存被告配件厂,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配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物资公司对该证据中停止经营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职工大会决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被告发出停止经营的通知,不应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职工大会决议本被告认为并不真实,所以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实业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不涉及本被告,故对本被告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对职工大会决议本被告认为并不真实,所以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转账汇票一份附背书材料一页(为汇票背后内容),2017年4月17日小额转账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经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货款507000元的事实成立。该证据原件在被告配件厂处。经质证被告配件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实业公司代本被告保管此证据。本案确实存在转款事实,在本被告财务账有记载,收到507000元,此证据是本被告与被告实业公司财务处及综合办公室还有代理律师共同到被告实业公司处确认的此事实。被告物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此证据原件确实是在实业公司保管,内容属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未参与经营。被告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原件确实是在被告实业公司保管,内容属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未参与经营。
被告配件厂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一份及职工大会决议各一份,哈电集团【2013】79号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文件一份,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配件厂是由于被告实业公司经理会决议被告物资公司下达停产通知,导致本被告无法生产经营,无法供给原告货,所以应由被告实业公司和被告物资公司偿还被告配件厂欠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本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本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被告配件厂营业执照一份,停止经营的通知一份,证明本被告为被告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法律相关的责任,应按停止经营的通知所写,由被告实业公司及哈电物资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本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本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物资公司、实业公司未向法庭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二中,停止经营通知及证据三,被告配件厂所举证据一、二,举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为原告与被告配件厂之间形成,虽被告物资公司、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证据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二中的职工大会决议,经审查,其与本案不具有客观关联性,故本院不在本案中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原告与被告配件厂始有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配件厂购买硅钢冲片、锁片等电机用耗材,双方约定原告需先支付预付款后被告配件厂才能陆续发货,2017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配件厂付款507000元,原告与被告配件厂于2017年6月30日对账,被告配件厂尚欠原告236700元货款未付。
查,1991年9月,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公司出资成立被告配件厂。1993年4月被告物资公司成立。1995年1月,根据上级精神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公司将被告配件厂主管部门变更为被告物资公司。
2017年7月18日《关于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哈尔滨市北方绝缘制品厂和哈尔滨市北方工具模具厂停止经营的通知》载明“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哈尔滨市北方绝缘制品厂和哈尔滨市北方工具模具厂是物资公司监管的厂办大集体改制单位,按哈电集团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要求进行改制。……经实业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物资公司监管的三家厂办大集体企业从即日起停止经营。在2017年7月19日12点前上交所有证照、公章,三家厂办大集体企业所属的一切有效资产全部封存,等待盘点。团结机电配件厂原有废旧物资全部归属物资公司废旧物资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配件厂支付预付款,该被告生产并交付原告产品,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意,经查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举证证明其按约定履行支付预付款507000元义务后,被告配件厂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即为违约,鉴于被告配件厂已为原告出具欠付货款凭证,原告请求被告配件厂返还剩余货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配件厂支付利息,经审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之际未对违约损失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配件厂作为被告被告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告物资公司下达通知要求被告配件厂停止经营,所属的一切有效资产全部封存,等待盘点,原有废旧物资全部归属被告总公司废旧物资范围内。现被告配件厂欠付原告货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配件厂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实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且被告配件厂为非法人其他组织,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物资公司,被告物资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以违约为由诉请被告实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北方华科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货款2367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于2019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哈尔滨北方华科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北方华科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94元,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北方华科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如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厶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