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1132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
法定代表人卢学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丛树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半月离职补偿金43590.98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100%的赔偿金即43590.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原告经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介绍到被告处住宅办做现场施工员,月工资3500元,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末被告始终按时发放工资,该住宅办主任7月份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找付。原告到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26日以被告为僵尸企业,申请人的仲裁不属于仲裁范围,驳回申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职工,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
证据二、现场签证报审表4份,证明原告确实为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
证据三、2013年8月3日,被告单位为其出具生日贺卡,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
证据四、哈电实业公司职工工作群,证明群内人员均为哈电实业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原告其网名为SHT。
证据五、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34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哈电实业开发公司支付的,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劳务派遣公司或劳务分包公司领取工资,原告属于劳务外包人员,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证据二、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21日之前原告一直在绝缘材料厂正式职工,与该企业有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原告在绝缘材料厂领取补偿金签字名单,证明原告已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8415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原告应属于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单位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后的劳务报酬一直在劳务派遣公司领取,并未在被告单位处领取。被告单位通过劳务公司雇佣原告系被告单位自建职工住宅施工现场需要,施工完成,原告从事的工作即结束。被告被列入僵尸企业,国家要求辞退多余员工和临时雇佣人员,被告单位经公司职代会通过决定将原告裁员。原告于2016年在哈绝缘材料厂领取了自2008年入厂至2016年企业改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84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2016年之前原告为哈绝缘材料厂的正式员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1个半月离职补偿金43590.98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100%的赔偿金即43590.98元,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