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10民初12980号
原告:哈尔滨市华强电站成套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陈尊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卢学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哈尔滨市华强电站成套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市华强电站成套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7875元(15000元×7%×7.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订购一批特制螺栓产品,原告已如约交付产品,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货款150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8日,原告与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2月19日,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原告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村,被告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动力路××号,合同签订地点亦位于哈尔滨市,且哈尔滨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由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条款无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况,故人民法院不再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华强电站成套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