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03民初4135号
原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卢学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祥,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2840元,由原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松
审 判 员 林小萍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曾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