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7817号
原告:费秋江,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宏,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王海强。
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卢学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秋江与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以下简称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哈电物资公司)、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电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秋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负责人王海强,哈电物资公司、哈电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3000元,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延迟返还货款的逾期利息10735元(并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与第一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废钢,原告按双方约定需先支付预付款,第一被告陆续发货,就这样原告依次交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共欠原告113000元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待起诉期间经原告查明,因2017年7月19日经第二被告的指示,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财产予以封存,等待盘点,第一被告原有废旧物资全部归属哈电物资公司(即第二被告)废旧范围内。又因第三被告指令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收回,且第二被告现已解体并归第三被告吸收接管,故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对该案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我单位2017年7月18日,由哈电实业公司决议由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下达了三厂停产通知,所以我单位无法向原告供货,也无法偿还原告货款。2017年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113000元货款。由于我单位没有经营,所以原告欠款应由责任人哈电实业公司及哈电物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哈电物资公司辩称:由于哈电物资公司进行改制,所以对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管理失控,到今天为止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的公章还在王海强手中,只是账目由哈电物资公司收回,且账目不全,比较混乱。至今哈电物资公司尚未对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的账目进行核算,所以哈电物资公司对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的经营管理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原告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4年,在哈电物资公司对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审计中,没有该笔债务,应该是2014年4月30日以后,所以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虽然电子账目上有该笔债务,但是由于我们尚未进行核算。所以,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予以判令。
被告哈电实业公司辩称:由于哈电实业公司与哈电物资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按照法律规定哈电实业公司不应对哈电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明细分类账及欠据2份2页。拟证明:第一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具体为:经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对账,于2017年9月1日出具欠据,共拖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哈电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全面性提出异议,按照企业的管理应该有合同,对其来源是否真实有异议。被告哈电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全面性提出异议,按照企业的管理应该有合同,对其来源是否真实有异议。
证据二、停止经营的通知、职工大会决议2份2页。拟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为:第二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对第一被告的停止经营的通知,证明第二被告指令第一被告停止经营,并对第一被告所属的一切有效资产全部封存,故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因是经第三被告即实业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第二被告听从指令封存第一被告,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由于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由哈电实业公司指示跟决议办理是合法有效的,又由于2017年7月18日决议,停止三厂经营,哈电实业公司及哈电物资公司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哈电实业公司及哈电物资公司应承担相对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哈电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证明不了哈电物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停业经营通知同样是内部管理问题,其法律后果不应该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被告哈电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文件、审批表2份17页。拟证明:第三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为:是第三被告决定,第二被告履行义务,导致第一被告停产关闭。
经质证,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明恰恰证明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是按照哈电物资公司和哈电实业公司相关文件执行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企业代表大会通过了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续存经营,但哈电实业公司经理会决议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却强硬停止了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的经营,剥夺了职工的权利和利益,此种做法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按照违约行为进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哈电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律规定,有约定。本案哈电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但是对哈电实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哈电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律规定,有约定。本案哈电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但是对哈电实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哈电物资公司、哈电实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购买废钢并提前支付款项,后哈电物资公司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因内部改制停止经营,双方于2017年9月1日对账后由被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承认尚欠原告预付款113000元,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系哈电物资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费秋江与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哈电物资公司、哈电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费秋江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3000元的问题,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子账目明细及欠据为证,可以证明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尚欠原告废钢预付款113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及哈电物资公司停止经营,废钢购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预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秋江请求判令哈电物资公司、哈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系哈电物资公司分支机构,故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被告哈电物资公司、哈电实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各自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请求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秋江请求判令被告哈电物资公司配件厂和哈电物资公司从出具欠据之日起连带承担延迟返还货款的逾期利息10735元(并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费秋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和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费秋江预付款113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和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费秋江从2017年9月1日起以11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费秋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永昌
人民陪审员  王彦华
人民陪审员  图元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左田
书记员贾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