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2947号
原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卢学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祥,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电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祥,被告东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2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2.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9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2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T/C004C2012107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QF-25-2发电机一台,合同价款295万元(含税价),交货期为2013年4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邯郸工程现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59万元,货物具备发货条件,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8万元,设备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即88.5万元,质保期后支付总价款的10%即29.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相应的编号为GYTP20120417QJ001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一个月后,被告按约支付59万元货款,原告开始加工制造,期间发现合同报价过低,但未提出。2013年4月1日,被告通过传真通知原告暂时停止生产、制造,但该通知日期距离交货期仅剩10日,原告已经将合同主体设备部分加工制造完成,且制造成本已达350万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项目暂停,继续等待通知。鉴于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愿,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构成:加工产品实际投入合同额295万元(实际投入不含税已达302万元),减掉被告已付59万元,减掉预计处理产品残值可回收50.9万元(暂按评估价计算),减掉未发生的产品运到安装现场的运输费4万元、安装调试费3万元,未发生税金2万元,未配齐零部件价值40万元。原告按合同额295万元计算损失136.1万元,现酌情主张被告赔偿93万元。
东汽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本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责任,被答辩人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虽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暂缓交付的通知函,根据合同约定,该函发出时,被答辩人当时应当已经生产完毕,但至今该发电机组还有未配齐的部件。答辩人发出暂停通知后,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通知答辩人进行交货前确认,其也未准备交货,应当视为对合同交货时间的变更,合同解除,双反均有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经过换算,合同货款为2521367.52元,税款项为428632.48元(换算公式:不含税价=含税价/1+17%),合同解除后就不存在交税,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应为2521367.52元,另需要减去已付的59万元,减去发电机残值评估值50.9万元,减去运输费4万元、安装调试费3万元,未发生税金2万元及未配齐零部件价值40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有责任,请求法院在被答辩人提出的93万元赔偿的基础上,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分摊。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东汽公司为买方,哈电公司为卖方,双方就买方采购卖方QF-25-2发电机1台签订《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2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1份,主要载明:合同价295万元(含税价17%),卖方负责运输,于2013年4月10日前交货,全部运到买方指定的工地(河北省工程现场)。合同签订后,东汽公司支付货款59万元。
2013年4月1日,东汽公司向哈电公司发函称,由于项目原因,交货无法确定,暂时停止邯郸钢铁三期项目发电机的生产、制造,该项目后期有明确回复时通知。2019年8月5日,东汽公司再次向哈电公司发出内容基本相同的通知。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哈电公司生产的发电机除部分配件未配齐外,其他部分均已完成,目前仍由哈电公司保管。哈电公司实际发生的制造成本费用为302.231958万元。
2019年10月28日,黑龙江森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以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22日,哈电公司已生产的发电机的残值为50.976万元,该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从评估基准日起1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案涉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哈电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36.1万元(合同价295万元-已付货款59万元-发电机残值50.9万元-运输费4万元-安装调试费3万元-未发生税金2万元-未配齐零部件40万元)、案涉合同增值税按13%即38.35万元扣减并由哈电公司负担。哈电公司要求从136.1万元损失中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采购合同、定作合同及发票、评估报告书、传真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哈电公司与东汽公司签订的发电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在哈电公司已基本完成案涉发电机生产制造且离双方约定的交货之日前几天,东汽公司通知哈电公司暂停生产、制造发电机且至今未恢复,致使哈电公司目前仍未依约交货,期限已达七年之久。就现有证据而言,哈电公司未能依约定期限交货系东汽公司造成,东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哈电公司的损失。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哈电公司的损失,东汽公司认可136.1万元,但要求同时扣减哈电公司应开未开的增值税发票税金38.35万元,哈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扣减后的金额为97.75万元,哈电公司请求的金额为93万元,不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2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TC/C04C20121071)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二、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9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肖兰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曾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