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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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1民初1148号
原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29205A。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丹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900972104B。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原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丹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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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56826.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资金占用导致的利息损失1014.9元(计算方式:以556826.3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贷款市场价利率,自2020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后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S0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丹县,购房款总计644177元。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94177元,剩余房价款450000元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如被告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代为履行担保责任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购买南丹县人因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27日,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南丹县。后因被告未按约向第三人偿还贷款,第三人诉至南丹县人民法工并经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2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02887.24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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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判决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第三人代偿了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共计556826.32元,第三人为此出具了《结清证明》及《代偿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向第三人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代偿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桂12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代偿确认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签订编号为450211×××××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购置坐落于南丹县人因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22日,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S0001818-2-××03的《商品房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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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向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丹县,购房款总计644177元。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首期款194177元,余款45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并约定买受人须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向银行还本付息,如有违约,并由此造成出卖人代为履行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将协助银行对该套房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款项除偿还银行借款外,将优先赔偿出卖人的经济损失。2012年6月27日,***与建行南丹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南丹县城关镇锡都路丹桂华庭商住小区2号楼27层2703号房。
2019年,因***未按时偿还贷款,建行南丹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9)桂12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建行南丹支行支付截止2019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402887.2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广西路桥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3日,因***未履行支付义务,广西路桥置业有限公司向建行南丹支行代***偿还了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共计556826.32元,建设银行南丹支行于同日出具了《代偿确认书》。
另查明,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广西路桥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变更为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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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做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债务556826.32元,原告就其已向第三人清偿被告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代偿行为,使被告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而原告则会产生资金利息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以556826.32为基数,按原告代偿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次日即2020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56826.32元及利息(以55682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38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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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丹露
人民陪审员  郁新苗
人民陪审员  韦小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