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1民初7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900972104B(1-1)。
负责人:韦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宏,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顺乾,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南丹县芒场镇芒场街12号,现住南丹县。
被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29205A。
法定代表人:劳鑫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丹县支行”)与被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丹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宏、被告广西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南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6315.3元、利息21780.87元和罚息3583.54元,以上共计211679.71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2021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26元;3、依法判决被告广西路桥对上述第2.3项请求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南丹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购买南丹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5000元;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37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58.42元。合同第13、37条约定:被告***以以上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合同第4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8日,原告的上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路桥对因购置坐落于南丹县城关镇锡都路33号"丹桂华庭"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利等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2年7月20日原告根据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南丹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原告未取得正式抵押登记权证。
截至目前,被告多次不按时还款,原告为此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还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拖欠到期利息、罚息为以上诉请所列的金额。现原告根据约定宣布借款人的贷款到期。2021年3月2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一审诉讼的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和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上列诉请金额。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路桥辩称,一、原告建行南丹支行依据答辩人与建行河池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在答辩人与建行河池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已经明确,"债务人"指的是因购买南丹县住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而本案中与***成立借贷关系的是建行南丹支行而非河池分行,建行南丹支行与建行河池分行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虽在行政管理上有隶属或管理关系,但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并不等同于二者的民事主体是等同的,建行南丹支行并非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乙方”,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包括乙方下设机构或分支机构。连带保证责任是严格责任,只有在合同双方均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对与建行河池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建行河池分行的下属机构建行南丹支行与答辩人未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建行南丹支行依据答辩人与其上级机构签订的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行南丹支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建行南丹支行的第三项与第四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诉请对***购买的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在于被答辩人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答辩人认为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则答辩人的阶段担保责任就应当免除。被答辩人建行南丹支行既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又同时主张答辩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个诉讼请求之间相互矛盾。三、被答辩人建行南丹支行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建行南丹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一、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才由借款人承担,但建行南丹支行仅提供了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举证该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费用实际已经实际发生。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10026元代理费用包括了一审、二审(如有)、执行(如有),说明该10026元是包含了本案的3个阶段的律师费用,现因本案仅为一审阶段,二审及执行程序尚未发生,被答辩人诉请未来可能发生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无任何依据。四、如最终贵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贵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在答辩人支付连带清偿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贵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答辩人对***享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被告广西路桥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建行河池分行与路桥公司,原告并不是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建行河池分行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与广西路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广西路桥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第3条第二款已经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是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预先开出的,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购买被告广西路桥(原名称“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南丹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7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南丹县;2、借款金额:215000元;3、借款期限:三百个月,即从2012年7月20日至2037年7月20日;4、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5、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458.42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6、担保方式:保证、抵押;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执行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8、费用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50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到南丹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丹房预南丹字第××号(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拖欠26期按揭贷款本金16007.87元、利息21780.87元、罚息3583.54元。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以广西路桥(原名称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02115002012000005),约定:1、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南丹县住房房产(住房/商业用房/住房/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2、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不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铁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似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5、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能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6、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6315.3元及利息25364.41元(包括罚息3583.54元,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往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211679.7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26元是否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被告广西路桥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南丹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建设银行南丹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2021年3月30日时已拖欠26期按揭贷款未还,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执行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186315.3元及利息25364.41元(包括罚息3583.54元,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往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211679.71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26元是否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费用合法,且费率符合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对该费用的支出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广西路桥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广西路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广西路桥为购置坐落于南丹县住房房产的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虽然该保证合同第六条“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能响本合同的效力。”的约定违反了担保合同从属性原则,从而导致该条款无效,但未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同时,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由于本案被告***未办理所购置房产产权证,该保证合同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广西路桥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关于原告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南丹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所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原告建设银行南丹县支行关于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贷款本金186315.3元及利息25364.41元(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往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合计211679.7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聘请律师费用10026元;
三、被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耀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许嘉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