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1民初459号
原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29205A。
法定代表人:周志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威,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被告:***,男,1981年8月14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南丹县,现住广西南丹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900972104B。
法定代表人:韦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顺乾,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宏,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丹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威、高兴,被告***,第三人建行南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3399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资金占用导致的利息损失1851.8元(计算方式:以233994.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此后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S0001981-3-1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丹县××镇××路××号××小区××栋××层××号房,购房款总额308145元。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93145元,剩余房价款215000元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如被告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代为履行担保责任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购买南丹县城关镇锡都路33号丹桂华庭项目的购房人因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20日,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借款215000元,用于购买南丹县××镇××路××号××小区××栋××层××号房。后因被告未按约向第三人偿还贷款,第三人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并经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22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86315.3元及利息25364.41元(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往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律师费10026元、案件受理费2313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判决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收到南丹县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以下义务:1、向第三人代偿本金186315.3元及利息26451.56元、罚息5528.24元,律师费10026元,案件受理费2313元,执行费3360元,共计233994.1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南丹县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共计233994.10元。因原告代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南丹县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案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已按(2021)桂122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向第三人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代偿款及执行费用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各项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第三人建行南丹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涉案的执行案款事实上没有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属于被告***承认原告广西路桥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之中诉请的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有证据佐证的费用。第三人建行南丹支行述称的执行案款事实上没有执行完毕的事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第三人应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代偿款233994.1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损失(截止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1851.80元,202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33994.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计2419元,由被告***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焜
书 记 员 张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