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913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芸,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C单元C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0830XT。
法定代表人:林显荣。
被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29205A。
法定代表人:韦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佩丛,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7月22日
开庭时间:2021年12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芸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路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佩丛到庭
被告***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申劳务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
1、被告泓申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3527元及利息(以835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广西路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广西路桥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被告广西路桥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单位,与被告泓申劳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2、案外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路桥建筑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被告广西路桥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3、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方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泓申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2019年12月31日,被告泓申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其中结算确认未支付班组公费(***)数额为83527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泓申劳务公司的合伙人李间辉找到原告,让其于2018年5月至2019年期间在柳州市柳东新区××路的工程项目中负责破桩头的工作,被告泓申劳务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至今分文未付;针对被告广西路桥建筑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其并未与被告泓申劳务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并申请对《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中标示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泓申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被告泓申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泓申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性质为劳务费用。根据结算单的内容,被告泓申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527元,但被告泓申劳务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其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83527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计算至被告泓申劳务公司付清之日止。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路桥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其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527元;
二、被告***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3527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湘雁
人民陪审员 余培燕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苏梦晓
书 记 员 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