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4061号
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磁各庄南六环路立交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许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忠旺集团系列企业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海公司”)因与被告辽***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旺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27,9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基数30万元,自2019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31日利息金额为106,73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基数227,930元,自2020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31日利息金额为45,9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室油淬真空气冷真空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被告双室油淬真空汽冷真空炉2台,规格为VOQ2-240,价格2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40%,设备调试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后,支付合同总价50%,剩余10%货款,在设备质保期满12个月后付清。质保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算满12个月。201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金额变更为2,279,300元,增值税发票改为开具税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每次付款比例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设备运抵指定交货处,经安装调试,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对两台设备验收合格。在2018年1月4日被告支付944,000元,2020年10月份支付807,370元,合计1,751,3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8日支付合同总金额50%款项,在2020年5月8日支付剩余10%款项,被告尚欠527,930元。
忠旺模具公司辩称,1.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对利息起算点以及利率有异议,根据合同3.2条约定,验收款付款的前提为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以及卖方向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买方认证后,向卖方支付验收款,卖方开具发票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加上合理的发票邮寄时间、抵扣入账时间,故剩余验收款的利息起算点至少为2020年1月14日起;3.双方签署验收单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质保金利息起算点应自2021年11月21日起;4.卖方利息利率主张过高,我方主张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双室油淬真空气冷真空炉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nzwmjscgys2017-1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室油淬真空气冷真空炉,规格型号VOQ2-240,数量2,单价1,180,000,总金额2,360,000。合同第3条付款及付款条件中3.2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并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并通过认证后,向卖方支付验收款,数额为合同总价的50%。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44,0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6,792.54元、50万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7.46元。以上金额合计1,751,370元。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修改价格为2,279,300元,付款及付款条件3.2条修改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并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通过认证后,向卖方支付验收款,数额为合同总价的50%,即1,139,650元,实际支付金额扣除差额32,280元整后的金额,即1,107,370元。3.3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单》签署后的12个月内无任何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27,930元。
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金额总计2,279,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两份调试验收(确认)报告显示,2019年1月,原告将案涉设备交付,用户单位代表处签字人为王洋,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7日。
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显示,案涉设备出厂时间2018年6月,设备进厂时间2018年7月,设备安装时间2018年12月,设备投产时间2019年1月,验收意见:设备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设备运行情况和性能指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应向供应商付合同总金额50%验收款。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辽***集团有限公司重整一案。2022年9月20日作出对辽***集团有限公司等253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2022)辽01破7-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依照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双室油淬真空气冷真空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527,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欠付的货款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为验收款和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227,930元,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50%,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30万元。关于验收款3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款的付款条件为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认证后,向卖方支付验收款,而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被告抗辩应将合理的发票邮寄时间、抵扣入账时间予以考虑,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同意以2020年1月14日作为起算时间,故本院确定以2020年1月14日作为验收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质保金227,93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单》签署后的12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显示,最后签署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故质保金的交付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1日,故本院确定质保金227,93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问题,因双方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部分,主要是为了防止卖方违约作出的约定,无明确关于买方违约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诉请按照给付利息无合同标准,但因被告自认同意以LPR作为利息给付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被告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院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且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截至2022年9月2日止的利息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模具有限公司享有验收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模具有限公司享有质保金227,930元及利息(以227,9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辽***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赵 钺
审判员 唐 屾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