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11民初1552号
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经济技术示范带淇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靳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海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海皇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0611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28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6民终3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给付设备款4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型号为GTD32-2电除尘器装置1套,价款1100000元,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安装结束付合同总额的30%,余额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支付我公司650000元设备款,尚欠我公司4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驳回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已按照合约定向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的60%;3、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设备,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设备安装完毕,造成我公司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和生产经营,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后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4、因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未履行设备的维修义务,我公司委托第三人对设备进行了技术改造,并支付240000余元,该费用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5、因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熔铝炉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提交的过磅单19份及施工日志不足以证明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的主张,且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提交的检测数据2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海皇铝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照片6张系其公司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且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否认收到该工作联系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提交的《关于海皇铝业熔铸车间除尘器的函》及回复函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除尘器加工合同》、海皇熔铸炉除尘改造方案、除尘器技改项目验收表均系2018年出具的,已超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向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购买型号为GTD32-2电除尘器设备1套,价款1100000元(含运费、现场设备安装);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GB/T13931-2002、JB/T5910-2005、GB/T10880-1989及国家相关标准制造、验收、出口浓度50mg/m3;3、供货范围为设备本体、高低压控制柜、变压器、振打装置、电瓷件、风机变频、管道接至3台熔铝炉及2台炒灰机等;4、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年;5、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安装结束付合同总额的30%,余额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6、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650000元设备款,尚欠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公司4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河南省海皇铝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款4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陈述涉案除尘设备于2016年1月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除尘设备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且根据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7日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出具的《关于海皇铝业熔铸车间除尘器的函》载明截至2017年4月17日,涉案除尘设备已运行1年有余,故本院认为涉案除尘设备于2016年4月前投入使用。
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支付价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扣除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已给付的货款650000元,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给付下欠货款450000元(1100000元-6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认为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所供设备未能达到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的答辩意见,本案中,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所供除尘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河南绿源环保设备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河南海皇科技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